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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國欽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之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36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下同)114年5月17日入所執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4年6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27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114年7月15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自114年5月16日入彰化○○○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日為114年7月15日,本件檢察官為了不讓被告出所,故意違反正當作業程序製作執行指揮書,將執行期滿日更改為114年7月16日,再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自114年7月15日期滿日起至今,違法未釋放被告多1日,顯然違反法律之規定。⑵評估表中施用毒品相關紀錄分別為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給予加10分,為什麼又因為多重混合使用毒品又加了10分?豈不是重複計分、違反一罪不兩罰之原則?況且被告用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何來使用針筒注射?卻又被加了10分!⑶被告離婚23年,父母雙亡,家中僅有中風行動不便的哥哥,也不是一等親,依規定無法探視,但有託付嫂子到接見室幫我寄錢寄物品,但礙於法規無法接見,這樣不算入所後有家人的關心嗎?⑷被告已戒菸,在所裡未曾買過1支菸,評估表再加計2至4分,對被告實屬不公。綜上,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被告因於113年4月18日被採集尿液,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並未到案執行,114年5月15日經發布通緝,警方於114年5月16日19:59拘提逮捕被告,114年5月17日送到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114年5月17日14:12偵訊庭後,檢察官批示將被告於114年5月17日送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4年5月17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6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1分,合計總分73分。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在卷足參。

㈣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內已有下列分數(3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5筆」,已達上限10分(❶彰化地院83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❷彰化地院83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❸彰化地院84年度易字第1892號判決、❹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❺彰化地院85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❻彰化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觀察勒戒裁定及88年度毒聲字第3263號強制戒治裁定、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❽彰化地院9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❾彰化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強制戒治裁定、❿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判決、⓫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⓬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⓭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⓮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⓯彰化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⓰彰化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⓲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已超過15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計5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當時年僅26歲)。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已達上限10分(❶彰化地院80年度簡字第108號賭博案應執行罰金3千元、❷彰化地院81年度易字第1481號贓物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❸彰化地院95年度彰交簡字第241號公共危險案有期徒刑4月、❹臺東地院95年度易字第141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有期徒刑4月、❺板橋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83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有期徒刑4月、❻臺中地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7號妨害名譽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後,撤回上訴】)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114年5月17日入所採樣驗得「嗎啡陽性反應」,有入所採樣編號記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82-83頁)。

⑸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入所後於114年7月11日有買香菸190元之記錄)。

2.臨床評估有下列分數(36分):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彰化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施用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彰化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施用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入所後於114年7月11日有買香菸190元之記錄,本院卷第81頁)。

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107年9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逮捕被告甲○○,並扣押注射針筒3支,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83年間第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至今約30年餘)。

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中度」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⑴工作「全職工作,夜市賣飾品」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3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

子共計1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4年6月1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毒偵緝187號卷第109至113頁)。

四、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㈠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主文係「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114年5月15日經發布通緝,警方於114年5月16日19:59拘提逮捕被告,114年5月17日送到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114年5月17日14:12偵訊庭後,檢察官批示將被告於114年5月17日送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則本件依前開裁定得執行觀察、勒戒至114年7月16日,原審於該觀察、勒戒期滿前,依檢察官聲請,由原審於114年7月15日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於同日入臺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又觀諸卷附被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見毒偵緝187號卷第103頁),其上「執行期滿日」載明為「114年7月16日」,與前開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期限並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㈡被告的前科類紀錄,代表過去的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的事實

。毒品前科越多表示越難戒掉,其他犯罪越多表示可能因為吸毒窮途末路而犯罪,成癮時間越久越難戒掉,這些都有相當依據。被告認其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3年間首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後,於83年、84年、85年、89年、90年、94年、95年、100年、103年、106年、108年、113年,又各犯施用毒品等罪,可見被告對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難認有決心戒毒。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違反一罪

不兩罰原則,且重複評價等語。惟前揭評估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而「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另「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且前揭評估表將「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所內行為表現」「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

㈣又強制戒治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皆屬有別,並非針對過去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自難認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情形。依卷內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經通緝到案入勒戒處所時,經檢出「嗎啡毒品陽性反應」,顯示被告於入所前不久仍有施用毒品,法務部發布之前揭評分說明手冊將此項目列入評估標準。又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被告在所內114年7月11日確實有購買香菸之紀錄(本院卷第81頁),被告此部分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㈤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類評分為32分,加上「臨床評估

」類為36分,合計已經68分,早就超越有繼續施用傾向之60分門檻。又被告因為入所後家人未曾探視,被評為5分,被告自述因為父母均已過世,且被告已離婚23年,當然沒有父母或配偶來探視,縱然扣除這一被告爭議事項,被告依然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標準以上。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難以採憑。

五、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