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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余枝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本件抗告人長年在草屯療養院施用美沙冬療法,後因工作關係,路途不便,便轉往秀傳醫院施用美沙冬療法,此有紀錄可請法院代為查明。是本案檢察官未善盡查實,便宜行事,未查明本案件始末,即對抗告人提起公訴,實有違誤。又抗告人因家中經濟壓力大,母親年事已高,又患有阿滋海默症,而哥哥長期癱瘓在療養院治療,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家中房租及醫療費用都需靠抗告人支撐,懇請鈞長審酌上情,給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共計4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分上限為15分〉。);⑵臨床評估得26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上限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限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計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食品廠〉,計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共計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共計0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8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4年3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9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4年3月1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卷可憑。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法院據以為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尚無不合。

㈡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而,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稱其長年在草屯療養院施用美沙冬療法,後因工作

關係,路途不便,便轉往秀傳醫院施用美沙冬療法,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情形,顯無該規定之適用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