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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義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23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勒戒期間,每天在舍房內,評估人員只見一面問三句話即可認定開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表,由法院裁定抗告人須強制戒治處分,顯然有違法律規定,其評估標準未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對於抗告人不利。而評估人員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會客紀錄、看診紀錄來評分,以自由心證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不公。評估人員所提出具體相關事證,並無法律依據、更無標準存在,請求更為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法院無裁量餘地。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乃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後,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1

1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4年3月13日起入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4年4月14日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分3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出多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10分,共計35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得分0分),⑵臨床評估得分37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上限6分,得分2分、有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共計3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或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分5分(靜態因子:有全職冷氣安裝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7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7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臺中戒治所114年4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590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彰化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卷第137至141頁)。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含)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抗告意旨稱原裁定僅憑未有一致性、客觀性標準的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表,而判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傾向,依法不公等語,尚難憑採。

㈡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

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臺中戒治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是以,原裁定法院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㈢又原裁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於114年4月23日以陳述意見調查表

函詢抗告人之意見,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原審卷第55頁、第57至61頁、第69至70頁),顯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其意見之機會,且為相關調查,並審酌上開評估係由專業人員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據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經核實其得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分數統計正確,其總分在60分以上,仍屬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合於法院審查之義務,並已確認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勒戒處所已確實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實質上妥適判斷其符合法定要件,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法院經妥適行使審查義務後,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