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宏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69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涉本案符合得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要件,又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迄今已長達10餘年,可認抗告人成癮性非重大,具可治療性,且抗告人現無任何案件待執行,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顯見抗告人係屬「得為多元處遇」之對象,且檢察官並未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及告知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配合或遵守事項為完整徵詢或說明相關應遵守事項,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
(二)抗告人現有年邁罹病父親需照顧,另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又抗告人現為工地調度事務負責人,並承攬道路及建設工程施工進行中,負擔家庭經濟重擔,倘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勢必影響家庭及工作,衍生工程履約及賠償問題,且並無事證顯示抗告人無法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實無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檢察官固有毒品分流制度之裁量權,惟仍應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義務性之裁量。而原裁定未就上開事項通盤斟酌,即逕行裁准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顯有失公允且不符比例原則,為此狀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斷等語,並提出原審103年度聲字第4554號刑事裁定、原審108年度聲字第4675號刑事裁定、工程行證明書影本、簡易工程合約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之人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是以,就保障施用毒品之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本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明確,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均有本案卷附相關事證足佐。又抗告人雖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消極事由,然檢察官亦非即應為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得審酌各項卷內資料,並考量被告曾犯販賣毒品罪,徒刑執行完畢未逾5年之情節(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認抗告人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之條件項目(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可參,見偵卷第145頁),爰未為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屬有據。
(二)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之偵查訊問抗告人時,雖僅就抗告人施用毒品情節及其前次觀察勒戒時間加以訊問,並未問及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及告知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配合或遵守事項為完整徵詢或說明相關應遵守事項(見
偵卷第107至109頁),然依據上述說明,本條例並無明定檢 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受處分人是否有接受戒 癮治療意願,或告知戒癮或觀察、勒戒等相關之法律事
項,且原審受理本案聲請後曾函詢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而抗告人亦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希望能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之父重大傷病證明、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抗告人接案請款單等件(見原審卷第15至39頁),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機會,落實聽審權之保障,經核原審綜合上情,認檢察官所為上述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乃裁定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之翌日,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送驗前總淨重2.43公克、驗餘總淨重2.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2.5956公克、驗餘淨重2.586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鏟管2支等情,均有本案卷附相關事證足佐,並有原審另案即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9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依抗告人於警詢陳稱「上述扣案毒品係供其施用,於為警查獲前3日,向人以新台幣1萬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
3、24頁),足見抗告人顯非偶發之施用上述毒品,並以抗告人毒駕上路而有公共危險犯行,且其外出時隨身攜帶上述數量、價值非微之毒品等情,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自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上述抗告意旨所述原審裁定有失公允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四)本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上述抗告意旨所述關於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等狀況,及其工作、履約等情,經核非屬法院是否應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