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惠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聲請案號:同前署114年度聲觀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並行之雙軌模式
,並非「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且法亦無明文規定檢察官須斟酌被告之意願、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持系統,以及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具體因素後始可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91年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起訴,100年再因施用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在案,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均未能戒除毒癮甚明。
㈡本案再犯施用毒品顯非一時失慮所為,且因另案涉犯洗錢防
制法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復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參,有經法院判刑之高度可能,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係檢察官經妥適裁量卷證資料後,依法聲請觀察勒戒,乃適法職權的行使,原審法官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原裁定理由竟要求檢察官審酌法無明文規定之「被告審理中前案是否確將有礙其完成因施用毒品之戒癮治療期程為調查說明」後,以決定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已與前揭立法本旨、法律規範及相關實務見解意旨有悖,更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限,難認適法等語。
二、按「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必定優先於「觀察、勒戒」適用之理,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故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時,僅應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為准駁之決定,尚無自由斟酌應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換言之,檢察官決定「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其依法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明顯裁量濫用情事,法院原則上均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如無裁量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董惠珍(下稱被告)於88年、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先後
經觀察、勒戒,91年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起訴,100年再因施用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情應可認定。其基於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查獲駕駛人為通緝犯,而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上,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02、59、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㈡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固非無據。然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所頒佈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2項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上開規定僅能說明檢察官於被告符合該條各款事由即被告有另案經偵查、審理、執行中等情時,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如被告之另案無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時,該被告有另案經偵查、審理、執行之情形,即對於檢察官判斷被告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生影響;惟前條規定尚難解釋為如被告有另案經偵查、審理、執行時,且該另案無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時,檢察官即應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本案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所陳述意見,業已在本
件聲請書敘明:「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而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情綦詳。認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依客觀上一般情形足認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於抗告理由中,再說明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前已有多次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均未能戒除毒癮,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足認本案檢察官之聲請,乃係裁量卷證資料後之適法職權行使,檢察官既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問題,亦無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檢察官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因本院裁定後依法不得再抗告,如本院自為裁定,將使被告喪失抗告救濟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再為適法翔實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