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源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相關衛教人士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遂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核發出所證明書,旋即接押續執行未完之有期徒刑。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認被告有強制戒治之必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在案。是被告已觀察、勒戒成功,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出所證明書乙紙可參,原審法院卻裁定被告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恐有違背法令;且該裁定據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指,認被告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實係被告家人皆因工作繁忙且需維持家計才不克前來,有其原因;另被告係觀察、勒戒後接續執行其他司法案件之刑期,當無可能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的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4
日18時2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中戒治所於114年8月21日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⒈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30分+動態因子2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得分1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3筆」,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物反應」(0分),得分0分。
⑤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得分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靜態因子32分+動態因子5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得分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得分2分。
③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得分10分。
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得分10分。
⑤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得分0分。
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
定為「偏重」(5分),得分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
①工作:「全職工作-泥做小工」(0分),得分0分。
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得分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5分),得分5分。上開3項,總分上限為5分,得分5分。⒉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62分、動態因子共12分,總分74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4年8月21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378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見113毒偵1863影卷第155至159頁)可稽。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含)以上,則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本件被告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⒉為解除施用毒品者體內之毒素,除須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
斷症狀(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之心理依賴(心理治療),始能克竟全功。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爰規定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施以觀察、勒戒。如經觀察、勒戒後,其治療成效顯著,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無需進一步施以心理治療。反之,若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必須再施以心理治療,始能達戒毒之實效,故於同條第2項後段為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除施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行為再次追究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臺中戒治所依前述標準判定有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據為裁定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況被告前受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其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另案應予羈押或移送執行,請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期滿前,通知檢察官處理」(見臺中地檢署114年觀執助字第22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3毒偵1863影卷第151至153頁),故被告於期滿前即114年8月25日另押出所(即臺中戒治所開立前開之出所證明書),先解還分監執行徒刑,戒治裁定後再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違背法令乙節,應屬曲解相關法律規定。
⒊抗告意旨另陳其家人皆因工作繁忙且需維持家計才不克前來
云云。然關於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如其家人未到所探視,則無論其原因係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因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或因交通往返費時、地域侷限所致,均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者之家人在其戒毒過程,無法提供充分之精神或經濟支持。是不論被告之家人未能來訪理由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自入所後至前揭評估完成時止,確無家人訪視之客觀事實,自無從作為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理由。
⒋末被告辯稱其有其他司法案件,尚待接續執行,無施用毒品
之可能等詞。然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業經專業人士依據前開客觀一致之標準,進行綜合評估認定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當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至於其是否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需入監服刑,要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無涉,自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臺中戒治所前揭函文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不公平,及請求本院重新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