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順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09、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胡順傑(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女友懷孕及路況不熟,又非當地人,未能準時參加說明會而被拒於門外,然被告平日承包泥做工程,於空檔時間撥打電話至地檢署尋求解決方法,地檢署長官多日後回覆已交由上級處理。被告為表戒毒決心,已自動前往彰化秀傳醫院報名戒癮治療課程,進行美沙冬治療,且為能維持家中妻小生計,懇請鈞院准予被告改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即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9日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停車場前,因怠速停車,為警實施盤查,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13年11月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時5分許,因被告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上前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以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毒偵2995號卷第69-73頁、毒偵609號卷第61-63、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無非係希望請求免除觀察、勒戒處分
。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3月27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被告表示同意後,檢察事務官即告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療評估,檢察官即可能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並諭知被告應於114年5月20日下午3時30分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場等情,有114年3月24日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一/二級)與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一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在卷可稽(毒偵609號卷第103-113頁)。而戒癮治療本須行為人主動積極配合始能完成,被告經合法通知,卻因故未遵期到場參加說明會,實已徵顯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被動消極態度。而檢察官亦已說明上開緣由,並認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毒偵609號卷第132頁)。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具體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恣意或濫權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1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是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希望改以自費戒
癮治療替代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越俎代庖,積極說明是否有採戒癮治療之必要,亦無從以被告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