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益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益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之犯
罪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
7、503、504、629、769、1117、1756、218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有如下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事由:㈠被告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達4次。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16日未依觀護人指定期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經告誡達2次。㈢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26日、114年4月9日至彰化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為由,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14年度撤緩字第1
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號),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各該處分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自我管理能力,已不適合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依卷内事證裁量認被告難以配合接受並完成戒癮治療,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被告雖辯稱:被告雖未依規定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4次,惟被告或係因未注意觀護人將心理輔導治療日期貼於報到卡背面,或係因彰化基督教醫院通知緩起訴遭撤銷,致被告誤信而未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又或係因接送子女就醫或配合員警查緝毒犯而延誤報到,此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在報告期間雖有違反規定,但從未失去戒毒想法,且被告緩起訴部分案件已提出聲請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併執行,目前正在賢德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報到期間均無缺席,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惟不論被告遲誤心理輔導治療之原因為何,被告既有於緩起訴期間再行施用毒品之事實,即足彰顯被告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可認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成效不彰,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㈡被告既有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前經緩
起訴處分,惟已遭撤銷確定,即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而被告前於97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則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益弘(下稱被告)抗告意旨(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25頁):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號等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有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事由,因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告應再接受偵查程序;且該毒品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移送臺中地檢署合併管轄合併偵查,而本件觀察勒戒係依附在施用毒品案件中,又被告長期定居在臺中市○○區○○路0號10樓之4,並長期在臺中市建築工地工作,是應由臺中地檢署管轄,不宜割裂由2個地檢署各自處理為宜。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復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均有前揭原裁定引用之事證(見114緩護命57號等觀護卷宗;114年撤緩毒偵141號等卷)可佐,原裁定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究其內容,無非再就其於原審法院
提出陳述意見調查表之內容重複主張,縱臺中地檢署發出命令,命被告至相關醫療機構自費接受戒癮治療,然被告僅泛稱目前正在賢德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並未具體提出就診單據、藥物明細以供查核,自難採憑;是被告既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3年度毒偵字第27號】、112年10月19日、11月6日、12月11日【113年度毒偵字第503、504、629號】、112年11月26日【11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113年3月16日【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113年3月31日、10月30日【113年度毒偵字第1756、2186號】、113年11月3日或4日【11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因先後或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503、504、629、769、1117、1756、218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期間內被告既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更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有接受毒品檢驗及接受驗尿之義務,若檢驗結果呈毒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可能影響其緩起訴處分等情之際,竟然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無論被告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故意,足見被告仍持續受毒品影響,並未遠離毒品犯罪,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認被告並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認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於執行之權。
㈢至被告所述工作與家庭狀況,應與判斷被告是否應觀察、勒
戒者無涉,況且檢察官本案亦曾給予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係被告自身未履行完成所命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始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如前述,則被告再執此節為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認檢察官審酌被告前經接受戒癮治療,惟因未履行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是顯難期被告有意願及自制力完成機構外處遇治療,因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有據,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