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村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51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4、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執行有期徒刑4個月至114年4月8日期滿,但由於視網膜剝離日漸嚴重,將剩下1眼視力正常,生活起居因視力不佳越來越不方便。懇請讓被告於執行期滿後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使被告得以回歸社會獲得完善醫療,於開刀治療後再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並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或暫緩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①113年9月18日晚間某時
,在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②113年11月23日18時、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送請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液體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及定期採尿,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32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2日至115年8月1日止,惟被告未能遵守緩起訴所附負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因未履行緩起訴所附負擔而經撤銷緩起訴,則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是被告上開①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4月7日)後已逾3年,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情形。另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114年4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認本件客觀上有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情事而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準此,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所陳被告之個人狀況,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據以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聲請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之職權,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陳述之意見,並就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後,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