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政仁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14年度毒聲字第66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3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認戒治所中的收容人來源有三種,一、自行報到。二、通緝歸案。三、另案收押或執行中,先借提過來勒戒。另案收押或執行中借提的同學,入所尿液檢驗一定是沒有毒品反應,而這些人大部分是販毒者,結果藥頭都勒戒成功,強制戒治的同學都是吸毒者。本次法院勒戒裁定日期是民國113年7月19日,報到日好像是8、9月,被告有具狀向執行科請假,但准許與否,執行科都無來文通知,被告有去電查詢,書記官不是不在位子上就是休假,然後都沒有通知就在同年12月15日發佈通緝。被告就是在等通知,去戒癮處所把毒癮戒除,再自行報到,這樣入所就不會有尿液陽性反應。執行科便宜行事、瀆職影響被告的權益。被告因深知注射方式比較難戒除,所以改用煙吸食,且搜索當時並無扣得任何注射針具,被告於製作筆錄當時因藥癮發作,想早點離開,所以就承認有施用毒品,但方式為何就不記得筆錄如何記載,勒戒、戒治的保安處分跟犯人無異,但犯人可上訴,戒治根本投訴無門。煙毒是相仿的,被告在戒治所中沒有經戒煙門診的藥物幫助下,把煙戒除,此次被告有戒毒的決心,相信一定能戒除毒癮。司法對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施以“戒癮治療”是以化學的“美沙冬”替代療法,根本不是“戒癮”而是讓病人再多一種成癮的化學毒品,上癮後戒除的戒斷痛苦程度是海洛因的10幾倍,且服用美沙冬的地方更是需每天舟車勞頓。歐美國家把毒品人口(海洛因)在固定時、地點,用海洛因讓其在機構內施用完畢才能離開,然後慢慢降劑量,直到戒除,犯罪率馬上降到30%,病患也能正常工作,回歸家庭。臺灣不該毒品這般氾濫,因政府的不作為以及錯誤毒品防制、矯正政策,反未防止毒品氾濫,更使毒品及其相關衍生犯罪人口增加,讓人民深受其苦。懇請能讓被告及此類「病人」免除牢獄之災,正常就業,正常生活,回歸家庭的溫暖,改變這個台灣最嚴重的問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依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且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之1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警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執行另案搜索,被告當時在場,經警帶回詢問,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警於112年3月9日詢問被告並告知上開檢驗結果,被告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112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不諱,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見第492號毒偵卷第9-23、79-81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
㈡被告前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命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評分結果如下: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靜態因子】: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共計30分。【動態因子】:無所內違規行為,計0分;共計0分);⑵臨床評估得3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計2分;有注射使用方式,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共計3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計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養護中心總務〉,計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共計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共計0分(上限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7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5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4年2月21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73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4年2月2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第3號撤緩毒偵緝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憑。本件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67分,在60分以上,被告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則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
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說明,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主觀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被告抗告意旨認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因收容人來源不同,造成不公平之結果等語,尚非可採。
⒉被告稱於執行勒戒處分時曾向執行科請假,然未獲回應,
即遭通緝到案,影響其權益等情。查前開觀察、勒戒裁定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彰化縣○○市○○巷00號之1住處,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於113年9月9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該傳票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上開住處,亦為被告本人親自簽收,而被告未遵期到庭,且遲於113年9月19日始出具申請書稱誤到案日為19日,並請假1個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簽發拘票拘提被告,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分別於113年9月26日、9月28日、10月1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然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則於113年12月12日發佈通緝,有該裁定、傳票、送達證書、申請書、拘票、報告書及通緝書等在卷可查(見第143號毒聲卷第33-36、39頁;第35號撤緩毒偵卷第37-41、45-5
9、8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本即應於113年9月9日遵期到庭,雖其曾於113年9月19日出具申請書請假1月,然並未經同意,且經拘提不到,迄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發佈通緝時,仍未主動到案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可認被告存有故為規避執行之心態。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所述,無從資為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利之認定,並不可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並行之雙軌模式,並強調「治療」、「醫療」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相互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該「治療」或「醫療」之刑事政策如何執行與落實,非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況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至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實施戒癮治療,始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後而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抗告意旨所執各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本院經核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