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詹敏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78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現已因另案入監執行中,並深感悔悟,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有期徒刑,或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25日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228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第3777號毒偵卷第51-57、61-63、105頁、第1403號核交卷第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計算其自前次強制戒治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113年9月25日11時許止,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並踐行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等程序保障後(原審卷第31頁),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情提起抗告,請求改判有期徒刑等語。惟如前所
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故而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之情況,依法自不得任意或依施用毒品者之意願,改科以刑罰之制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重新開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稱請求改以有期徒刑取代觀察勒戒之執行,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