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簡辰維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329號),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簡辰維(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雖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4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迄今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聲請人因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及持續性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緩解身心症狀而「單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所施用之大麻二酚(CBD)不具有精神活性,成癮風險低。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為警查獲後,迄今已逾1年未再施用,並多次主動赴霧峰澄清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進行尿液檢測,結果均為「陰性」,有檢測報告可佐,足證聲請人無繼續施用傾向,生理上已脫離毒癮循環,足徵聲請人不待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自身即有強烈戒除毒癮之動機與意願,聲請人也已提出尿液檢測陰性報告、在職證明等諸多證據,佐證確有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能並有全程配合戒瘾治療程序之意願,故基於上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無罪推定原則」,且依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但書「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規定觀之,本應駁回檢察官對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67號裁定,下均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此情,仍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重大違誤。⑵聲請人無施用毒品前科係屬「初犯」,且囿於身心狀況所迫而單次施用,為警查獲至今,已深覺悔悟,未再施用毒品,並奮發向上尋找正當工作,以求重新開始。如今好不容易於面試近一百份工作後方覓得現在勉強維持現狀之工作機會,若逕予觀察勒戒,將中斷聲請人正常生活及經濟來源,反不利於回歸社會。無奈本案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逕採侵害人身自由較重之方式,聲請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第一審裁定亦未予斟酌本案情節之特殊性,即准許檢察官前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治療優先於懲罰」之立法精神,原確定裁定未撤銷第一審裁定予以改判,對聲請人基本人權及受公平審判權之侵害至鉅,自有聲請重新審判予以改定之必要。⑶聲請人現已依法聲請重新審理,為保障聲請人之實益及時效性,併同時聲請停止114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之執行等云云。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應採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相同解釋,而指「裁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仍須以作成確定裁定之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始屬得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換言之,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裁判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裁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重新審理法院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重新審理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施以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而開啟重新審理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號2樓之居所,以將大麻撥1小塊及菸草放入菸斗或捲菸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10月8日15時15分許,被告在前揭居所,因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為警搜索,並扣得施用毒品之捲菸紙1包、煙斗1支、舌下滴劑1瓶等物,並經警於113年10月9日9時45分許,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原確定裁定認第一審法院參酌聲請人陳述之意見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後,認檢察官以被告因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為由,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又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爭執檢察官未給予其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之部分,已說明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且聲請人亦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事,另聲請人也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裁量瑕疵或濫用等情事,復說明被告所執工作家庭經濟將失所依等情,與是否應施以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不能據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以及被告罹患疾病及身心狀況是否適於執行觀察勒戒,乃係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所應評估是否應入勒戒處所之問題,而非據以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故原確定裁定已於裁定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應予觀察勒戒之得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㈠、㈡詳予指駁,因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之抗告。是原確定裁定所為論斷說明,乃係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原確定裁定自無違誤。
㈡本案聲請人固執上揭情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惟其聲請意
旨並未指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原確定裁定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確定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者,或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者,或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切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且細繹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就先前抗告意旨已提出及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徒憑己見再漫事爭執或質疑之詞,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事由,自難認其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而重新審理事由之有無,攸關聲請人權益甚鉅,原則上應賦予重新審理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上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準用之。惟所謂顯無必要,係指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重新審理;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此時當然無庸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聲請人雖提出請求重新審理,惟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定已認定不利於己之事項,事後漫為爭執,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而足以動搖上開評估判斷之結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並無疑義,理由均已如前述,是本件當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