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許順富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9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7、308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4號;聲請案號:同署114年度聲戒字第4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許順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另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之確實新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其聲請重新審理,應認為無理由。
三、經查:㈠本案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114年5月21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6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5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每筆2分,計4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共計34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分上限為15分〉。);⑵臨床評估得36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有注射使用方式,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共計3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計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水泥工〉,計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共計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2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6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6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2820號函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4年6月2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卷第81至85頁)。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因認第一審據以為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之抗告。是原確定裁定已於裁定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應予強制戒治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裁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案聲請人固執上揭情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惟其聲請意
旨並未指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原確定裁定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確定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者,或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者,或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切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且細繹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不服而為指摘,例如就聲請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列入評估有無一罪數罰、質疑將合法物質「菸」及領用情形列入評分之合理性、否認紀錄表中記載物質使用行為之使用方式為「注射使用」等節再為爭執,以及另主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使用毒品年數、工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等評分項目如何認定及查證有所不公云云,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事後漫為爭執,卻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洵屬依憑個人意見漫事爭執或質疑之詞,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事由,自難認其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之規定。況如前述,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綜合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顯無聲請人所稱一罪數罰或評斷失當等狀況。從而,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而重新審理事由之有無,攸關聲請人權益甚鉅,原則上應賦予重新審理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上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準用之。惟所謂顯無必要,係指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重新審理;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此時當然無庸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聲請人雖提出請求重新審理,惟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定已認定不利於己之事項,事後漫為爭執,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而足以動搖上開評估判斷之結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並無疑義,理由均已如前述,是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當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