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陳弘偉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聲請案號:同署114年度聲戒字第3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弘偉(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收受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29號裁定後,於同年月23日已向法務部○○○○○○○○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此致臺中地方法院轉呈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並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4日函轉本院,雖已逾原確定裁定後30日,仍無礙於聲請人係於合法期間內提起,此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理由補充」狀):
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弘偉(下稱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安排之醫生及事業評估師所評估、製作,因該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法院裁定聲請人是否應予強制戒治唯一依據,雖聲請人經評估結果得分為61分,然聲請人發現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重大瑕疵及參與評估人員有瀆職之嫌,除有114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提出之抗告狀及其所附診斷證明書(再證一)可證外,茲就評估紀錄表所載部分說明如下:
⒈關於「合法物質濫用(檳榔)」部分:
⑴聲請人於初次健檢中對於有無食用檳榔之調查時全程戴口罩
回答「無食用」,而臺中戒治所安排之劉姓醫生在未有任何探驗之動作下,卻逕自勾選「有」,該劉醫師恐有捏造報告之情,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此可調閱臺中戒治所二樓新二舍診療室114年6月23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2時之監控影帶為憑。
⑵嗣聲請人自知權益受損,遂於專業口腔牙科就診,經診斷結
果為「全口慢性牙周炎。(以下空白)」據此,再無其他病症或呈現檳榔有無之反應,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即再證一)為憑,是以有無食用檳榔根本無從鑑別。本件聲請人既然於口腔類專業牙科無從鑑別有無食用檳榔,遑論非專業科別之劉醫生在未有任何實際探驗之動作且聲請人全程皆未取下口罩之狀態下得以鑑別出有食用檳榔?退萬步言之,評估標準紀錄表既表明其為「合法物質」,為何又用於延長監禁之評估依據?既然無違法,卻用於有法律效力之處,是否有違背法令之疑。
⒉關於「合法物質濫用(菸)」及「持續於所內抽菸」部分:
按「監所得許受刑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點菸器具應由機關負責管制,收容人非於設置之吸菸區及指定之吸菸時間,不得使用。」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2項前段、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下稱吸菸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獄行刑法既明文規定得於監所內購買香菸、吸菸等,為何也列入延長監禁之評估依據?而前揭吸菸管理辦法對於點菸時間之指定、管制及吸菸之發放、領用數量亦有規定(見吸菸管理辦法第7、9條),何來濫用之情?而香菸既然是合法物質,還列入延長監禁之評分項目,又拆離評分2次,實乃毫無道理可言。
⒊關於「家人藥物濫用」部分:評估紀錄表既已敘明是家人藥物濫用,則於司法上與受刑人無關,不應連坐處罰。
⒋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聲請人母親曾於114年6
月16日前來會客,而該評估紀錄表業已完成,則其對聲請人勒戒至半途就先行評斷,實應扣除。
㈡綜上,依前揭所示,可知原裁定中填載評估紀錄表之醫生涉
捏造報告之重大瑕疵,而參與評估之人員也有涉嫌瀆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原則上指該偽造、變造、其虛偽、被誣告等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而言,若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應予強制戒治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認第一審法院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是原確定裁定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部分之論述說明),核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對屬實,並有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29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24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毒偵緝2卷第139至141、259至263頁;本院114毒抗129卷第19至22、45至51頁)可憑,是以原確定裁定尚無違誤。
㈡本件聲請意旨二、㈠⒈雖一再陳稱於臺中戒治所內遭劉姓醫師
無循正當程序採驗其有無用檳榔云云,然依「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下稱說明手冊),就臨床評估中有關靜態因子分數之說明: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其中有關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部分,係指菸、酒及檳榔(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就上開評估判斷,依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之就醫記錄記載「Subjective 主訴」、「菸、酒、檳榔:0.5PPD,-,+」,表示抗告人入所時,衛生科醫師以口頭詢問受觀察勒戒人有無上開嗜好,0.5PPD表示1天抽0.5包菸,"-"符號是沒有該嗜好(無喝酒),"+"符號是有該嗜好(有吃檳榔)等情,有臺中戒治所114年6月10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2650號函及所檢附聲請人就醫紀錄、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見114毒偵緝2卷第281至285頁)可參,則前揭就醫紀錄就聲請人對於上開物品使用之情狀,記載詳實,顯為聲請人自行告知,承辦醫師亦無虛偽登載之動機及必要,更查無反於此登載事實之積極證據;退步言之,倘承如聲請人所稱遭承辦醫生虛偽填載,然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時,未見聲請人對此提起訴訟併為確定之判決,以茲證明原確定裁定所憑證物偽造或變造、所憑之鑑定為虛偽,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另聲請意旨二、㈠⒉質疑上開評估紀錄表中「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菸、檳榔)」與「持續於所內抽菸」兩項評分標準中關於「菸」有重複評價之嫌乙節,因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人」之治療處遇程序中,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及過去之物質使用情形等,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肇因或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標準之一,故將施用毒品者過去情形列為評分項目,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決定是否應施予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聲請人之「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屬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範圍內之項目;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檳榔」,屬於臨床評估範圍內之項目,兩者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且此等評估標準乃經各領域之專家學者研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故將均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就此專業判斷本院自應尊重。故聲請人質疑此評估標準有重複評價之不合理,顯有誤解。而此部分主張,亦無法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仍應認非合法之重新審理理由。
㈣另聲請意旨二、㈠⒊、⒋所稱家人濫用藥物於司法上與聲請人無
關,以及其母親會客時,而該評估紀錄表業已完成,該分數應扣除等情。查「家人濫用藥物」列入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則聲請人就其家人濫用藥物並不否認,亦當顯示聲請人之家人在其入所戒毒過程中,無法提供其精神上之支持,則前揭評估紀錄表之評估結果,以家人濫用藥物,列計5分,難認有誤。至於聲請人母親前來會客之事,觀諸本院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㈢業已審酌並載明:「抗告人就『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各得5分,然此等家庭評分項目之得分上限為5分,是縱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該部分分數,對於總分亦無影響,並不影響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故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則縱使依聲請人主張不計入家人是否訪視之分數,亦無從影響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審法院依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3、5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聲請人徒執空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本案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已無再予釐清之必要,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