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偉修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偉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偉修前犯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另與其所之其他傷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受刑人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287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