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盧志剛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執字第2371號案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法務部○○○○○○○○○○○○○○)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101號案)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嗣因112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諭知「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算貳年。」確定,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保療準字第10號)換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現於○○○○○○○○○○○○○○○○○○(下稱○○○○○○)執行強制治療中。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即將屆滿2年,經○○○○○○114年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第一次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
16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受處分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即有管轄權。
㈡受處分人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23
71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刑之執行屆滿前,經○○○○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徒刑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地檢署執行刑後強制治療(110年度執更字第1101號),並於110年4月1日起入○○○○○○。嗣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5號裁定,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確定;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112年度執保療準字第10號)之療程後,經○○○○○○114年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受處分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刑事裁判書、○○○○○○114年3月12日一一四○○○字第1140300035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114年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36、37、45至47頁)。
㈢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
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3點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是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自宜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係由○○○○○○以13人專家學者組成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以及各項評估報告(Static-99/RRASOR、MnSOST-R、WAIS-IV等量表),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值採信,並已敘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之理由,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並得作為本院決定受處分人仍需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
㈣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每次評估時,那些評估委
員都騙我說,已經評估通過了,評估的報告我都沒看過,希望評估時,評估委員不要再騙我了等語(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28頁)。查,本件評估小組評估委員共有13人,符合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所定由7人以上專家學者組成之規定,又出席審議會議中的專家學者13人中,有8票認為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其建議需繼續治療事項包含: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情緒調節能力、認知扭曲及強暴迷思的處理、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的認識、要好好控制自已不要去侵犯別人的身體等情,並提出給受處分人配合治療的建議(見本院卷第16至17、46至47頁),堪認評估小組審議會議對於受處分人之評估及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非無作為而流於形式化。再參酌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其中關於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見本院卷第12頁),其量表評估結果關於項目Static-99為總分3分(低中危險)、RRASOR項目為總分2分、項目MnSOST-R5為總分2分(低危險),亦足認受處分人經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尚非完全無再犯之危險,評估小組審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確實有所憑據。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會議記錄節本及相關裁判書類等資料,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受處分人對於延長強制治療之必要及期間,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指稱評估委員騙他已經評估通過云云,然此與評估小組審議會議據以評估及決議事項無關,並無礙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之評估認定及結論。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原因及必要,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處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建議准予繼續強制治療1年,見本院卷第128頁)、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及期間、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示之各項評估項目及治療成效結果等相關記載,兼衡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及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權益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且執行中,檢察官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