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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保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明雄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強制猥褻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等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