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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保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志龍上列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龍所處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志龍(下稱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嗣經受處分人就量刑及保安處分事項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全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執保緝字第1號指揮執行,令受處分人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執行刑前禁戒處分。茲據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7日草療精字第1140003900號函以:受禁戒處分人對治療態度配合度不佳,住院期間未明顯出現酒精戒斷症狀,其睡眠與精神狀況亦穩定,因認無繼續以住院方式行禁戒處分之必要。依上開診斷評估結果,堪認受禁戒處分人已無繼續在禁戒處分處所執行禁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並接續執行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9月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依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嗣受處分人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因係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及保安處分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是依上開說明,自係「本案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嗣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保緝字第1號保安處分執

行指揮書將受處分人移送草屯療養院而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上述刑前禁戒處分等情,亦有上開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又草屯療養院於114年4月7日函以:本案受刑人先前經本院鑑定有重度酒癮並建議禁戒處分,然受刑人於住院起始日至今,期間皆未明顯出現酒精戒斷症狀,其睡眠與精神狀況亦穩定,故於醫療常規上已無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此外,受刑人於住院期間,持續表達自己不是病人而是犯人,亦不願接受藥物治療,並於住院二週後,持續表達出院意念,且對病房規範配合度不佳,顯見其無法適應精神科病房之規範,亦缺乏住院酒癮戒治之意願與動機,故本院研判受刑人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亦難以藉由本院延長住院而改善受刑人之戒治意願與動機。綜上,建議本案受刑人可結束住院治療,並銜接本院門診、或本院配合之看守所門診持續治療追蹤,以提高其戒治意願,並預防復發等語,此有該醫院114年4月7日草療精字第1140003900號函暨所檢附之受處分人11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堪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