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均(原名:林小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聲觀字第83號),聲請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均(原名林小翠,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本案勒戒裁定),復經被告抗告後由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0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依該裁定傳喚被告到案並於111年4月12日將被告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公醫門診醫師於111年4月18日進行評估後,認被告入監風險高,有生命危險(即重度心臟衰竭),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由該所拒絕被告入所執行,南投地檢署獲知後於111年4月19日將被告提解回署並先行釋放,待被告病情穩定即拒絕入所原因消滅後再行傳喚執行。又被告因上開原因釋放後經南投地檢署多次囑警查訪,被告身體狀況均仍存有拒絕入所之原因,而本案勒戒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繼續執行,參以被告於本案勒戒裁定後,仍自承㈠於110年10月8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案);㈡於112年8月29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0樓之0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案);㈢於112年9月12日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巷0號0樓000室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案);㈣於113年4月1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於113年4月2日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外面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案)等情,足見被告迄今仍存有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爰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實體裁判之本院聲請准許依本案勒戒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矯治惡習,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准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為刑法第99條所明定,是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如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前揭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案勒戒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被告抗告後,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0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後因被告患有鬱血性心臟衰竭疾病,經法務部○○○○○○○○○○公醫門診醫師評估後,建議予以拒絕收監,嗣被告經南投地檢署於111年4月19日訊問後釋放,惟被告身體狀況仍存有拒絕入所之原因,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等情,此有本案勒戒裁定、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01號裁定、法務部○○○○○○○○○○111年4月18日中女戒衛字第11112001510號函暨檢附拒絕收監評估單、111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01號卷第21至24、89至92頁;南投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86號卷第159至1
60、164至166、172、173、185、188、196、203、209、215、228頁)。
㈡惟查,被告於本案勒戒裁定確定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⒈於110年10月8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立案偵查。
⒉於112年8月29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0樓之0前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立案偵查。
⒊於112年9月12日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巷0號0樓000室前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立案偵查。⒋於113年4月1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於113年4月2日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外面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立案偵查。
⒌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卷第89至13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勒戒裁定後迄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非行,對於毒品仍存有依賴,其受前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原因繼續存在,自仍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生理及心理上之毒品成癮性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依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