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114年度聲觀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六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啓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顯已逃匿,而予以通緝在案,迄於114年1月21日為警緝獲後,至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於114年1月21日0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且在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4年2月8日函文檢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分局114年6月2日函文檢附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號)、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考,是被告前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或成癮性,仍有對被告施以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為刑法第99條所明定,是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如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前揭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21時2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就檢察官本件許可執行之聲請,有管轄權。
㈡被告因逃匿,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5月25日發布通緝,於114
年1月21日為警緝獲歸案,上開裁定迄今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中地檢署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字第85號第19、137頁)。又被告為警緝獲後供承其於114年1月21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0樓之0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融化之食鹽水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語(見毒偵緝字第85號第27至28、158頁),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被告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3)、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85號第143、177、179、183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迄至緝獲歸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另本件檢察官於114年3月11日偵查中已告知被告將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毒偵緝字第85號第169至171頁),而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本院亦依被告偵查中所陳報之文件送達地址:臺東縣○○市○○街000號(其餘地址均不會再居住,見毒偵緝字第85號卷第169頁),函詢被告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表示意見,以落實其聽審權之保障,惟被告逾期仍未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是被告受前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許可執行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