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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保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楊惟皓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伍年。

前項處分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1

09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更字第1784號發監執行,並於民國11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即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為受處分人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令受處分人自110年9月25日起執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

㈡受處分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於執行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5月26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143113485號函及其檢附相關資料、會議紀錄節本、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可參。

㈢受處分人另於114年5月9日疑似再犯性侵害案件,有性侵害案

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佐參。

㈣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上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而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四、另按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五、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2

號判決受處分人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2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9-29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強制治療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場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都有去上課,女友忙的時候

,我會帶小孩一起去上課,老師也認為我還好,我的第一階段評估也有過,如果我有高度犯案可能性的話,應該連第一階段都過不了。至於114年的案件,我與對方是男女朋友,我是偷吃被抓到,案件還在地檢署;而113年那件是罰金,是我沒有去上課。我犯本案時只有00、00歲而已,如今我與女友已經在談結婚,我們有1個小孩,另外女友肚子裡還有一個未出生,希望不要強制治療,讓我可以早點照顧小孩等語。惟受處分人自110年9月25日起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而治療成效經該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綜合評估及決議為「個案出席率極差,根據入監資料、過去處遇紀錄等資訊,個案對犯行的坦承度低,個案否認強制性行為,自認被害人係因報復個案劈腿而提告。觀察個案犯罪史、妨害性自主、各項前科及過往身心治療出席狀況,可得知個案對法律的遵從性極差,且處遇期間,個案仍持續犯案,且性犯罪對象均為未成年女性,疑似有戀童之傾向。個案存在固定犯案模式及強暴迷思,有物化女性且有『跟我出來就是要和我上床』的扭曲認知,性關係複雜,對法律規範存僥倖心態。觀察本次再犯案件,其犯案手法轉變為以誘騙方式製造與受害人的獨處機會,顯示個案性幻想、心理狀態或其他難以評估事項的改變,評估個案之再犯可能性為高危險,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143113485號函、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7月1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43008532號函及其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4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9

7、208-209頁),可見受處分人目前仍具有高度再犯危險性,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

㈢本院衡酌受處分人接受前述治療後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仍

為高度危險,且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

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是受處分人以其照顧小孩為由,請求免予強制治療,難認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

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已如上述,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