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吳舜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875號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於民國110年9月9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A02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彰化地檢署(110年執更字第1374號)自111年1月9日起執行強制治療。緣因112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A02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拾貳年柒月參拾壹日起算壹年陸月。」確定,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保療字第3號)換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執行強制治療中。該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即將屆滿1年6月,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第1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第一次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623刑事裁定「A02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壹年」確定,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保療延一1號)指揮執行,於彰基鹿港分院執行第一次延長治療。該受處分人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自114年1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即將屆滿1年,經彰基鹿港分院114年度第2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基鹿港分院114年8月26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800055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第二次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並訂期間。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
201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繫屬於最高法院,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受處分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即有管轄權。
㈡受處分人上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87
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刑之執行屆滿前,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於110年9月9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彰化地檢署執行刑後強制治療(110年執更字第1374號),並於111年1月9日入彰基鹿港分院。嗣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9號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算1年6月(即至114年1月30日止);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療程後(112年執保療字第3號),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第1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第一次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623刑事裁定「A02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一年」確定,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保療延一1號)指揮執行,於彰基鹿港分院執行第一次延長治療。該受處分人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自114年1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即將屆滿1年,經彰基鹿港分院114年度第2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基鹿港分院114年8月26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800055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63頁),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無誤。
㈢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
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3點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是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自宜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本件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係由彰基鹿港分院專家學者組成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以及各項評估報告(Static-99/RRASOR、MnSOST-R、WAIS-IV等量表),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值採信,並已敘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之理由,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並得作為本院決定受處分人仍需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㈣檢察官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
之期間,經本院函請受處分人得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自114年10月1日收受通知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上訴抗告狀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7頁),本院已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爰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