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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保字第 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政萁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3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處分人於出監後,經彰化縣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第31條)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長期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彰化縣衛生局多次裁處皆無明顯成效,該局於114年6月12日召開114年度第5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會議決議將受處分人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送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並訂執行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

三、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

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受處分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

惟受處分人長期且多次缺席課程,經彰化縣衛生局多次裁處、移送地檢署拘役皆無明顯成效,嗣彰化縣衛生局於114年6月12日召開114年度第5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該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經行政機關積極作為,受處分人仍長期缺席課程即具再犯風險,受處分人慣性不服從社會規範,且已有妨害性自主再犯紀錄,建議聲請強制治療,一致決議後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24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283532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4年7月17日彰衛醫字第1140045938號函及檢附處遇公文、簽到表、送達證書、受處分人出席狀況表、彰化縣政府裁處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彰化縣衛生局114年6月19日彰衛醫字第1140039038號函及檢附114年度第5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與受處分人間對話紀錄、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在卷可憑。

㈢前揭評估、鑑定及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由相關專

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受處分人之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審酌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情形、各次鑑定評估之結果、再犯可能性與危險程度,暨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需求,與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

㈣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施以強制治療

處分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檢察官則到庭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第2項但書規定,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