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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保字第 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東臨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東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東臨前犯傷害致死等罪,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705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