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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保字第 6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永智上列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智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永智(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案經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82號案件發監執行有期徒刑,受處分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由該署以111年執護字第12號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12月28日期滿。嗣經該署以111年度執保字第207號執行刑後監護處分4年,復經該署111年12月23日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4、5、6款之執行方式,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及其他適當處遇措施。該署於112年1月18日以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命令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執行,期間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而受處分人於本件監護處分執行期間未再飲酒,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均正常,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18日評估暴力風險程度「中至低」、「可自理生活」,繼續執行及其主要因子為「無」,不延長或免其處分執行及其主要因子為「可工作」、「功能佳」、「與家人同住」,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5日114年度第三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第3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受處分人僅對殺人未遂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有該案歷審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又受處分人於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12月28日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交彰化基督教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該醫院治療評估後,認受處分人暴力風險程度為「中至低」,不延長或免其處分執行及其主要因子為「可自理生活、可工作、功能佳且與家人同住」,復經評估小組決議免除監護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辛字第28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執行筆錄、111年度執保字第207號執行監護處分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執行監護處分情況約談報告表、監護處分被告接受戒酒治療門診紀錄表、114年度第三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監護處分人11

2、113、114年度評估摘要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受處分人之情形經專業評估結果,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