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翁尉博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14年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執字第13786號案執行(執行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至107年7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並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刑期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案自107年7月29日起指揮執行強制治療;㈡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字第16461號案執行,經與上開105年度執字第13786號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以107年度執更字第5579號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7年10月29日起借提插接執行徒刑至109年8月28日止;㈢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嗣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執字第8562號案自109年8月29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109年10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150號案自109年10月17日起指揮執行強制治療,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釋放(強制治療期間為107年7月29日至107年10月28日及109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1日,期間共計2年2月有餘)。另於111年10月14日再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執保字第626號案執行刑後監護處分1年(執行期間: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0日)。又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後,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9日召開第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經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送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510號裁定「甲○○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至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伍年」,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執保療字第5號案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至116年7月12日止。而受處分人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院114年8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 ,會議決議無繼續治療必要,有該院114年8月20曰濱秀(醫)字第114034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有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合法,合先敘明。㈡受處分人於105年9月23日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先後經
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並向本院聲請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執行為適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嗣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釋放,惟其於停止強制治療後,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9日召開第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送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510號裁定「甲○○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至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伍年」,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執保療字第5號案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強制治療,有前揭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而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在秀傳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院114年8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決議其無繼續治療必要,有該院114年8月20曰濱秀(醫)字第1140347號函暨檢附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治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
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其他不利益之負擔,為爭取時效使受處分人儘早恢復人身自由,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