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廖建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處:㈠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7年2月、㈡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8月、㈢強制罪有期徒刑4月、㈣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7年2月、㈤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5罪。其中㈡至㈤罪未經上訴確定;另㈠罪部分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2529號發監執行,並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因假釋出監。臺中市政府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為受處分人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令受處分人自114年9月26日起執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於執行期間,經臺中市政府114年11月24日第2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議決議認具再犯之風險,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有臺中市政府114年12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387197號函及其檢附相關資料、會議紀錄節本、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
三、按加害人有假釋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共5罪,其中4罪未經上訴而確定;另1罪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4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4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程序上並無不合。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又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曾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自1
14年9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止,每週1次,每次1小時,共計參加8次,嗣臺中市政府於114年11月24日召開114年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21次委員會議,該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經評估具再犯之風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決議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14年12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387197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之個案匯總報告、上開評估小組委員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憑。上開鑑定、評估及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受處分人對於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再犯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社會支持網絡、個案接受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處遇成效等因素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作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自得作為審酌、認定之依據。
㈢至於受處分人雖到庭陳稱:我週末都會跟媽媽去做志工、信
仰一貫道、家中有設佛堂,早晚都會在佛前拜拜懺悔改過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有再犯性侵害犯罪之可能等語,惟受處分人亦自承於假釋期間,曾用手機搜尋學生制服之相關訊息,也曾到學校附近跟女學生加LINE等語,此等情況亦載明於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內,該行為與其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等罪之犯案手法相似,可見其自我控制力低,難認其不會再犯,受處分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審酌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再犯之危險程度高、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復歸社會之需求與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等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第2項但書規定,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