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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協堂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1份、「刑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1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協堂(下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國隆、洪政瑋、翁畢祥及翁誌鍵之證述,復有南投縣寺廟登記證、匯款資料、支出傳票、訂製佛像明細、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臺中商業銀行民國107年1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70040445號函暨所檢具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10041594號函暨所檢具之本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00年5月2日至同年7月2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12年2月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424號函暨所檢具之取款憑條、交易傳票資料、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長友工藝廠收款收據、慈惠堂財產目錄、財政部關務署111年12月19日台關緝字第1111032182號函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7年度

他字第1041號侵占案於108年4月9日之訊問筆錄影本、南投地檢108年度交查字第53號侵占案於108年9月2日之訊問筆錄影本、長友工藝廠收款收據影本、慈惠堂100年5月2日請款單影本、慈惠堂100年7月30日管理委員暨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南投地檢署109年7月29日勘驗筆錄影本(即聲證一至聲證八),主張聲請人確有依證人林國隆所託,將林國隆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帶至大陸廈門交予證人翁誌鍵或翁畢祥,上開證據足證聲請人並未將本案320萬元侵占入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要件等語。惟查,經本院核閱電子卷證,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已逐一析述明確,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㈠至㈣詳予說明:依聲請人所自承之內容,證人林國隆於100年5月3日將3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其指示其○洪政瑋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款項再匯至其指定之帳戶,證人洪政瑋乃於100年5月4日轉匯39萬4700元予何美容、33萬2700元予翰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5日轉匯192萬9300元予曾立松、43萬8000元予周肇隆、30萬元予吳淑慎(共計339萬4700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2月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424號函暨所檢具之取款憑條、交易傳票資料、聲請人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他7636卷第233至249、255至266頁),則證人林國隆匯入3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之2日內即遭證人洪政瑋依聲請人指示全數提領轉匯予其他人,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於證人林國隆匯款之翌日即將該等款項提領帶至大陸轉交乙節,全然未符。再依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係提領新臺幣帶至大陸,於1、2個月內分3、4次交予林國隆等語,然出境攜帶現金新臺幣以10萬元為限,超過即需申報,否則超過限額部分會被沒入,但聲請人於100年間,均無出境攜帶現金之大額申報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111年12月19日台關緝字第1111032182號函乙份附卷足憑(見他7636卷第211頁),顯與聲請人前揭所述不符。參以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自承,其指示證人洪政瑋所為前開取款、匯款等行為均係為償還其積欠他人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足徵聲請人確係持有林國隆所匯前開款項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予以匯出供己周轉,而並無將之攜至大陸地區轉交予證人翁畢祥或翁誌鍵之情形,此與證人翁誌鍵、翁畢祥前開所述未曾收受聲請人交付之任何款項乙節一致等情,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

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就本案情形以觀,林國隆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本案帳戶後,該等款即與台中商銀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由台中商銀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早已脫離林國隆之持有,聲請人對台中商銀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聲請人事實上無從持有本案320萬元款項,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林國隆匯入3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之2日內即遭證人洪政瑋依聲請人指示全數提領轉匯予其他人,復參酌聲請人嗣後並無攜帶大額現金出境之申報紀錄,及前述證人林國隆、翁畢祥及翁誌鍵之證述,從而證明聲請人確未將證人林國隆匯入之320萬元攜至大陸地區及轉交予證人翁畢祥或翁誌鍵,據此認定聲請人顯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林國隆所匯前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與聲請意旨此稱之法律解釋及適用問題無涉,難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得據為再審理由或認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理由,亦難認合於再審程式。

㈣基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乃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1條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