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夏元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亦無準用該條項之明文,則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至法院,即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將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本院,與法定應將再審書狀提出法院之規定不合,已不生聲請再審之效力,自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自無再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