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敬詠代 理 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告訴人林楚皓所駕駛車輛之車窗遭擊破,非僅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敬詠(下稱聲請人)可能為之,在場其他人、甚至告訴人皆有可能,尤以本次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即聲請人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聲證1)觀之,案發後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移開案發地點,現場地面上仍留有散落一地之玻璃碎片,則由告訴人從駕駛座自行以其左手臂往外擊破車窗,再以此誣陷聲請人,乃屬更有可能。此外,另有一新事實、新證據為「現場處理警員江俊良之證詞」,聲請人及其父黃添進之雙手是否受傷,未見該警員於詢問時記明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亦未有相關記載,聲請人及黃添進事實上均未受傷,然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益徵告訴人係自行以左手擊破車窗致令己受傷,顯然更為可能,請求傳喚證人即警員江俊良到庭作證以查明聲請人及黃添進當時究竟有無受傷,以證明聲請人對告訴人並無有何傷害或毀損犯行。
㈡、綜上,前開新事實、新證據已足佐證聲請人未有本案犯行,得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所疑慮,有重新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10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處罪刑,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並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後,認第一審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添進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檢察官113年3月29日之勘驗筆錄、第一審法院113年7月23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於112年12月16日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其擊破車窗玻璃之手亦同時擊中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臉部,車窗玻璃碎片則傷及告訴人左前臂,致其受有顏面及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犯罪事實,而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則原審法院就其如何採證認事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聲請人及當時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詳予說明指駁,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乃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有何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提出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江俊良之證詞作為新證據,以此證明應係告訴人自行擊破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而非聲請人為之。惟查:
㊀、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宗,該證據業已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113年10月1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提出,即被證3「告訴人逼債廣播汽車停放汽車駛離後,地面有大片玻璃之照片1張」,且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予以調查(見第一審卷第145、198頁、原審卷第93頁),此證據顯然在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斟酌,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該項證據欠缺所謂新證據應具備之「新規性」甚明。
㊁、又聲請意旨稱警員江俊良未於筆錄記明聲請人及證人黃添進
有無受傷情況,然觀諸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及證人黃添進於同年月20日之警詢筆錄,警員江俊良詢問「你是否知道林楚皓傷勢如何?你自己有無受傷?」聲請人及證人黃添進均答稱「不知道。我沒有受傷。」等語,此均已明白記載於前揭筆錄中(見偵卷第62、76頁),甚且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五點亦已引用前開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頁),則聲請人及證人黃添進究有無受傷之情況,早已明於法院,況自形式上觀察,此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必然關聯,縱與全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㊂、是聲請意旨所指,或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而無理由;至聲請人請求傳喚警員江俊良作證並以其證詞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係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准予其聲請之必要。
㊃、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㈠㈡詳為說明其何以認定第
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誤之情,復於理由欄三、㈢就辯護人稱不乏告訴人有自導自演,再誣陷聲請人之可能性乙節詳為論述指駁,除以第一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聲請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基礎,另敘明「衡以本案源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多次駕駛貼滿討債標語之車輛到被告住處前,並持續播放向被告討債之語音廣播,被告不堪告訴人一再滋擾、影響其名譽,更徵被告有憤而出手擊破車窗並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從而綜合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與聲請人因前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致生為本案犯行動機之高度可能性,認聲請人手持不詳工具擊破車窗,並傷及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其前開辯解不足採認。聲請人徒執相同理由再事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理由而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
㈣、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事由,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顯為無理由,已詳述如前,應認無再予以釐清說明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而無庸贅予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用法重行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