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俊昌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
16、890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23884、248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51、34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2年度偵字第419、3404、3432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俊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就該案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於原審及貴院審理中,對此亦均未予爭執,然就本案而言是否符合自白有待鈞長斟酌。㈡又本案之證人王智華,或為邀輕典已不是聲請人所能知悉,然多次告知聲請人否認罪行,其願為聲請人脫免罪行等言語,而聲請人已就前述偵訊時坦承不諱,故具狀告發證人王智華偽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證,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㈢另證人王智華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民國101年8月3日早上10點與聲請人所持用手機相互通聯相約見面,但王智華於101年8月3日打第一通電話給聲請人時間為8月3日下午14時11分未接,後撥打4通都未接,有通聯紀錄可為證明,則怎可能約在當天早上10點交易毒品,此為新事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㈣聲請人於101年10月22日販賣毒品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遞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本案於101年10月22日販賣給證人黃國菁部分卻判刑15年6月,本案犯罪日期相同,論罪判刑卻天差地遠,懇請鈞長准予再審斟酌適當論罪。為此,懇請鈞院給予聲請人再審之機會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聲再字卷第247至250頁),合先敘明。㈡就聲請意旨㈡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在偵查中自承有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七之㈠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並收取價金等情,及王智華於第一審所為其確有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6,000元同時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與卷附通聯紀錄等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於上揭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復就聲請人辯稱其無販賣上揭毒品,販入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及陳冠任於第一審、何啟福在本院分別附和聲請人否認販賣前揭毒品予王智華之辯詞所為之供證等,究如何之均不足採納,亦分別詳加論敘、指駁,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⒉證人王智華雖因偽證罪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2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所為之犯罪事實,係「告發意旨略以:被告王智華前於告發人劉俊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中,受告發人所託,為脫免告發人販賣毒品罪責,明知告發人於101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文華會館A5棟之某套房内,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半錢給被告,同時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給被告,並由告發人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等事實。竟基於偽證犯意,供後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虛偽陳述:㈠於101年10月31日10時34分偵訊中,具結證稱:『該次是劉俊昌帶我上去套房,我在客廳等並先拿錢給他,他拿完錢後進去房間,我有聽到他跟別人在講話,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劉俊昌出來後就拿毒品給我,我就離開了。』云云。㈡於101年11月8日10時5分偵訊中,具結證稱:『情形就跟我上次開庭講的一樣,劉俊昌帶我上去,上去後我把錢交給劉俊昌,我在客廳等,劉俊昌進去房間向一個人拿毒品,那個人是誰我知道,劉俊昌來後,有把毒品分一分,劉俊昌拿他的部分,把我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走了。』云云。㈢於101年12月4日16時20分偵訊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3日你打電話給劉俊昌時,你是要跟劉俊昌購買毒品,還是要跟劉俊昌合資去向別人購買毒品?)電話中沒講,只是問他人在哪裡,後來碰面後,劉俊昌就直接帶我上去,在上去的時候我拿18,000元給劉俊昌,直接說我要拿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1錢,劉俊昌說等一下,他要進去拿,他要進去房間時,我有看到劉俊昌自己也有拿錢出來,但我不知道為何他要拿錢,劉俊昌出來時就拿兩包,其中比較大包的給我,小包的他拿走,大包裡面還有兩個小包,1包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云云。
嗣被告於102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偽證犯行,始知上情。案經告發人告發偵辦。」,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見證人王智華係於前3次偵查中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虛偽陳述,因與其在102年3月14日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向聲請人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等購買毒品之情節不符而遭認定偽證罪行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易言之,證人王智華係於偵查中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部分,業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信。故證人王智華前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既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縱使證明該部分證言虛偽不實,亦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改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聲請人以上述緩起訴處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而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㈢就聲請意旨㈠、㈢、㈣部分,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分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9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7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等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意旨㈠、㈢及㈣之主張僅係再次陳述前所主張內容,或為同一理由之擴充。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得為再審之要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其餘部分之聲請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