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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陸哲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哲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刑事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如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應釋明之並請求法院調取之。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陸哲恩(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異議狀」,且案號欄記載「114年度執己字第9530號」,有聲請人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繕具致本院之「刑事聲請異議狀」可佐(本院卷第3至7頁),經細繹此書狀內容,旨在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表示不服請求重審,爰本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寬認聲請人係對上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該刑事判決繕本,亦未為無法提出而有正當理由之釋明,並請求本院調取之。且未敘述符合前揭法定再審之具體理由及相應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予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