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陸哲恩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陸哲恩(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114年7月14日「刑事聲請異議狀」,且案號欄記載「114年度執己字第9530號」,有聲請人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繕具致本院之「刑事聲請異議狀」可佐(本院卷第3至7頁,如附件一),經細繹此書狀內容,旨在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表示不服請求重審,爰本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寬認聲請人係對上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又聲請人「刑事聲請異議狀」未敘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再審具體理由及相應之證據,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再提出114年7月28日「刑事聲請異議狀」(本院卷第45至49頁,如附件二)。是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聲請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處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案件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聲請人本案犯行,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確定判決引

用第一審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之認事用法之理由,而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證人丁金生、童國樑、邱庭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卷證資料而為綜合論斷,並說明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不採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不符刑法第19條免除刑事責任、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亦詳為論敘,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有該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⒈聲請人附件一所載敘者,均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證據取捨為指摘。⒉聲請人附件二引述其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犯案件經囑託鑑定結果,認聲請人係因精神疾病犯罪而判決聲請人監護處分,並據此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以判決聲請人監護處分。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前案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聲請人所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犯案件判決,應係該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而觀諸此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22日,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本案之日期為111年9月23日,已相距5年餘。且聲請人不符刑法第19條要件,此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證論敘「至被告雖於105、108至110年間有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就醫申報紀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嘉南療養院等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惟被告於行為時係不滿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自己離去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此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當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且能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等情甚詳,而聲請人於此案件審理期間亦陳稱:沒有其他證據調查等語,此均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從而,聲請人再執另案囑託鑑定一事,聲請本案再行鑑定而據以聲請再審,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揭事證所認定之結果,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㈢綜上,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要件,是其聲請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此說明㈠聲請人於附件二雖載稱:聲請法扶律師協助等語。然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指定辯護之規定,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裁定參照)。依此,本案係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前,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法扶律師協助等語,並無所據。

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