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勝雄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原確定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即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102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卷第97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倘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經10日生效後起算,至遲應於114年1月6日前提出聲請,始為合法。然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18日始具狀以所謂現場圖控告過失傷害之主要依據,依現場圖中所描繪之資訊,可說明4點:⒈員警假設撞擊沒有造成位移,純屬誤會、⒉撞擊停止時汽車轉彎角度到達20度、⒊汽車左後輪跨越黃線70㎝,純屬誤會及⒋、汽車左前輪跨越黃線120㎝,影片無法證明,並以其後報告紀錄意見等等來自沒有位移之假設,因此純屬誤會,並提出原告訴人之說明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前開規定所定之送達判決後20日內,其再審之聲請亦顯屬違背規定,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裁定尚未送達茲先提出異議)」之內容係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之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認有足生影響判決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另記載案號:「114年度聲再字第80號」(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該案號係聲請人前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判決聲請再審,該案業經本院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亦無從就該裁定聲請再審。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已通知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惟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