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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滄耀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89、35722號、110年度偵字第13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滄耀(下稱聲請人)對於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以發現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人與證人楊○○間本就存在債務糾紛,聲請人更曾於民國109年8、9月間,配合霧峰分局指證楊○○販賣第一級毒品,楊○○實係因挾怨報復及不想償還債務而對聲請人做出不實指控,聲請人則係因毒癮發作,為求交保,無奈之下做出不實自白,譯文中亦已清楚顯示,聲請人根本不想與楊○○碰面,最後更因為等不到楊○○而先行離開。再依經驗法則判斷,聲請人若是想賺楊○○錢,怎會陸續借予楊○○將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甚至將價值約3萬元之手錶借予楊○○典當換現金,顯然不合邏輯,與一般藥頭及藥腳行為可說是天差地別;是因聲請人律師說,聲請人之情況可減2次刑,約在4年左右,若推翻自白則可能受15年以上刑責,聲請人才沒有推翻自白,最後聲請人被判有期徒刑8年,深感不服。關於持有手槍部分,聲請人當初試射時無法發射,請人家看說是撞針力道不足,無法穿透子彈底火,請求再送鑑定是否無法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112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證人楊○○之證詞及聲請人之自白均不可採,不得以之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聲請人持有之手槍應不具殺傷力,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自109年9月下旬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9mm非制式子彈9顆)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4日、18日、23日與同案被告張慶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各1次,另於109年7月29日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1次)之事實,係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楊○○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771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而認聲請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之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㈠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聲請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尚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㈡論處聲請人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各1罪刑;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本院調卷核閱結果,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採證認事未見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毒癮發作、

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云云;然所稱毒癮發作及為求交保,僅屬自白之動機或考量,尚不能因此推翻其自白之任意性,且聲請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從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復未於聲請再審程序提出任何新證據,此部分再審理由自無足採。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清楚說明:「關於被告廖滄耀透過通訊體Line之文字、語音通話方式,與證人楊○○聯繫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廖滄耀到場交易海洛因,而販賣海洛因4次予證人楊○○等情,業據被告廖滄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另有附表二所示之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稽,關於本案4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告廖滄耀本人確有到場交易等情,堪以認定。」聲請意旨空言主張證人楊○○係因挾怨報復及不想償還債務而為不實指控云云,未於聲請再審程序提出任何新事證,顯係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此部分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㈢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持有之手槍

應不具殺傷力,請求本院再送鑑定並准予開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所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理由:「扣案槍彈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送驗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9顆經送驗結果:『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77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至於9顆子彈經試射其中3顆,均具殺傷力,業如上鑑定書所述,審酌被告自述涉案9顆子彈之來源均相同,對於未試射之6顆子彈之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足證被告廖滄耀所持之非制式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聲請人漫詞爭辯上開手槍不具殺傷力,同樣未提出任何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其請求本院將該手槍再送鑑定及開啟再審程序,自無必要且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陳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