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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昌源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昌源(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提出下列新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1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調取卡司特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卡司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聲證1),發現2份分別為109年4月22日、109年11月24日之股東同意書,該文件上之「蕭明輝」、「蕭琬靜」簽名,與該2人於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案件偵查筆錄(見聲證2)之簽名筆跡明顯不符,初步顯示為偽造簽名或非本人親簽,且該2人於偵訊中稱「(均問:卡司特股東同意書是不是你們親自簽名的?)蕭明輝答:不是;蕭琬靜答:不是」、「(均問:股東會同意書有授權人家簽名?)蕭琬靜答:沒授權;蕭明輝答:沒有」等語。2份股東同意書為告訴人蔣明輝取得公司代表人資格之關鍵依據,直接影響聲請人是否具備業務保管人之法律身分,進而關係其後續對公司資金處分是否構成業務侵占。若該文件屬於偽造或非法取得,則告訴人蕭明輝並無合法代表權,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之主體。是卡司特公司代表人變更程序,是否經合法決議與有效的股東會同意,為本案業務保管人認定之前提,告訴人蔣明輝偽造文件或非法方式取得出任代表人,新北市政府回函稱卡司特公司登記異動並無查核筆跡,原確定判決憑此形式公司登記資料,未進一步查明資料之真實性,即認告訴人蔣明輝為公司負責人,其認定有重大疏漏。則依公司法及民法規定,公司代表權未經適法程序授予,行為人即不具有代理公司進行財務處理之合法性,其行為無從歸責,不成立侵占罪之主體資格。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告訴人蕭明輝取得代表權之合法性,即認定聲請人違反業務保管義務,法律適用與事實認定均有誤。並聲請就上開112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中蕭明輝、蕭琬靜簽名與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相同為鑑定,以確認該股東同意書之真偽。

㈡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負責人林進驊及告

訴人蕭明輝分別於110年2月20日、110年2月24日向臺中地檢署撤回對聲請人之刑事告訴(見聲證5、6),且聲請人已於109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蕭明輝簽訂協議書(見聲證3),並於110年2月20日與箕金匯公司簽立和解書(見聲證4)明示雙方願以私法途徑解決資金爭議,且已履行協議、和解內容。原確定判決未合理評價上開撤告與協議對於訴訟之影響力,直接以該爭議行為定罪,未顧及雙方以私法方式解決爭議之努力,違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分際之原則,對聲請人之法益過度干預。

㈢法院重複評價相同行為為2罪,違反一事不二罰及經濟行為整

體性原則。原確定判決已明確引用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7號之確定判決(見聲證7),認為聲請人於收取款項時即已構成詐欺罪,則詐欺罪為即成犯,於資金流入帳戶時即告成立,聲請人嗣後處分或保管該資金之行為應不再具備構成另罪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竟對同一筆金流及事實背景認定聲請人為業務侵占,形同對同一財產處分行為給予雙重罪責,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㈣原確定判決誤以契約履行爭議視為非法占有,未調查聲請人

主觀犯意,缺乏具體查證與認定依據,未就主觀犯意之形成時間與具體行為進行查明,逕以未完成交易即認定有侵占之意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違反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要件及憲法第16所保障之訴訟權。原確定判決未綜合考量雙方簽署協議、辦理退款、撤告程序完成等客觀情節,且未調查資金流向與相關法律行為之真實性,即以主觀之惡意認定犯意成立,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

㈤原確定判決採用未經交互詰問之證人筆錄作為定罪基礎,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61條之規定。又未實施交互詰問及引用LINE截圖與對話內容,缺乏證據能力與完整性。

且法院未依職權傳喚可資證明之對造當事人與關連人證李明諺、林進驊,構成職務調查義務之怠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款之規定。

㈥綜上,本案新發現之上開股東同意書與筆錄上筆跡有差異,

直接動搖聲請人是否具備保管人身分之判斷基礎,為新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為無罪或免刑。且原確定判決於法律適用、證據評價、程序踐行上均有重大瑕疵與偏頗,未充分保障聲請人之防禦權與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本院的判斷:㈠聲請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案卷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曾以本案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7

號確定判決具有吸收關係應論以一罪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本案「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起訴,同年5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日判處聲請人罪刑,上訴後,本院於111年5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另案確定判決案件為110年12月19日偵查終結起訴,111年1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15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並於同年6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係先於另案判決案件繫屬於法院,且先經判決確定在案甚明。縱依聲請意旨認本案,與另案判決案件,具有吸收關係應僅論以一罪,而為同一案件,亦僅係另案確定判決,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同法第302條第1款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另循救濟之問題」為由,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另本案判決並未引用上開112年度簡字第647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

㈢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證1卡司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中之股

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7、79頁)、聲證2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欲證明告訴人蕭明輝並無卡司特公司合法代表權,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之主體云云。惟查:

⒈本案判決依聲請人供述、證人蕭明輝、蕭琬靜警詢、偵訊及

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聲請人所用暱稱「所羅」之臉書翻拍畫面、聲請人與蕭明輝、蕭琬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支票照片、「賴所羅」名片、LINE群組「TAICA大佳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109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162號公證書、口罩機設備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支票影本、匯款單等相關證據資料,及聲請人否認業務侵占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蕭明輝、蕭琬靜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卡司特公司為被告(指聲請人,下同)出資,被告係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明輝並稱卡司特公司是被告在負責的等語(見110年度易字第1048號卷第284、315、316頁),而可認卡司特公司係被告單獨出資設立,卡司特公司仍非被告1人所能擅專,卡司特公司之資產在未依法分派盈餘或清算前,係屬卡司特公司所有。故被告辯稱:蕭明輝從臺銀帳戶中所提領、交給我的250萬元現金,雖是卡司特公司的錢,但卡司特公司是我的,我領我自己公司的錢,沒有侵占的問題等語,自非可取」、「被告明知其所取得本案共計320萬元,係欲用來支付購入口罩機設備之費用,以履行卡司特公司對箕金匯公司所負之契約債務,卻未將該款項花費在購買口罩機設備上,以致卡司特公司違約,則在被告取款而未購買口罩機設備時,即有將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其業務侵占行為早已完成,不因被告係挪作他用或逕予侵吞該款項而有別。是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略以: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須視被告主觀上有無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定,被告沒有買成口罩機,也自掏腰包跟箕金匯公司和解,而大佳公司也登記為卡司特公司之2名股東蕭明輝、蕭琬靜所有,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特定之犯罪目的,亦即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為被告置辯之詞,實係曲解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任憑己意限縮不法所有意圖之適用範圍,公司負責人侵占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實務上多所案例,所辯尚無足採」等語。

⒉刑法上的業務侵占罪,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因執行業務而持

有他人之物,並意圖不法所有。聲請人是卡司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自承(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卷第1

9、21頁),並有蕭明輝、蕭琬靜上開證述可證,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之忠實保管義務係源自於其為實際負責人的身分而產生,非蕭明輝作為登記負責人所賦予,縱蕭明輝的登記身分有瑕疵,聲請人仍為實際負責人,當然對公司財產負有業務保管義務,且對公司款項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又本案直接被害人為公司,且業務侵占罪亦非告訴乃論之罪,蕭明輝是否有合法之公司代表權,亦無礙聲請人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聲請人確有將因業務而持有的款項,未用於購買口罩機材料或支付相關費用,變更為自己所有的意圖,並實際侵占入己,縱蕭明輝之簽名有疑義,惟簽名偽造的問題屬於公司內部治理糾紛,或他人另涉有偽造文書之問題,核與判斷聲請人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無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顯非再審的理由。聲請人並請求做筆跡鑑定,然聲請人確有業務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此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聲請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顯然是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的事實再度爭執,自難認有再予調查的必要。㈣聲請意旨另提出聲證5、6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3、

105頁)、聲證3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3頁)、聲證4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合理評價上開撤告與協議對於訴訟之影響力,對聲請人之法益過度干預云云。惟查:刑法業務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卡司特公司撤回告訴並不生效力,法院仍需依法為實體判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縱使事後卡司特公司與箕金匯公司和解,卡司特公司應給付予箕金匯公司之款項,為聲請人所支應,仍無解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是此部分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不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㈤至聲請再審意旨㈣、㈤部分所執各詞,都是指述原確定判決有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