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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昱翔代 理 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麒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39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昱翔、王麒維(下稱再審聲請人2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2人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5號、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再審聲請人黃昱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再審聲請人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再審聲請人2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判決駁回關於再審聲請人2人有罪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開判決確定後,114年5月15日被害人賴彥霖有出具陳述書、114年7月9日被害人甲女亦有出具陳述書,上開2份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卷内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黃昱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有法律上原因向被害人賴彥霖討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僅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輕於原確定所認罪名(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再審聲請人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受無罪論知或僅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上開新證據均具有「新規性」與「明確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再審聲請人黃昱翔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黃昱翔坦承客觀上有對被害人賴彥霖為恐嚇行為

,惟認為有合法權源而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參照114年5月15日被害人賴彥霖出具之陳述書所載:「在我欠黃聖喬錢後,因為那段時間經濟狀況遇上困難,但是他催我錢又催的很急,我只能避風頭去工作賺錢還他,前面黃聖喬和黃昱翔有一起去苗栗○○○0號去我大伯家好幾次,文山派出所警員也有抄他的資料,但是那時候因為沒能力解決,所以沒有出面,後面都是黃昱翔來收的錢,就是我欠黃聖喬的,所以之後都是跟黃昱翔做聯繫,直至文山派出所報案當天,才有個落幕,我與黃昱翔、黃聖喬有共識商談如何清償我的債務,最後也簽了和解書,也不願意再追究此事,請法院從輕判刑,黃昱翔事後一直都有和我聯繫,他也為之前的誤會去道歉了」等語,亦即被害人賴彥霖確有欠黃聖喬錢,於本案案發前,債權人黃聖喬有數次和再審聲請人黃昱翔一起前往找被害人賴彥霖之大伯代為向被害人賴彥霖轉達還款,並有經文山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本案再審聲請人黃昱翔係來催討被害人賴彥霖積欠黃聖喬的錢。被害人賴彥霖於原確定判決警詢中亦不否認有積欠黃聖喬約新臺幣(下同)165萬至200萬不等之金錢,僅對於實際數額有所爭執,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黃聖喬先前有教唆再審聲請人黃昱翔前來討債。⒉參照114年5月15日被害人賴彥霖出具之陳述書意旨,並與原

確定判決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足認被害人賴彥霖確有積欠黃聖喬錢,黃聖喬亦有多次委託再審聲請人黃昱翔一起共同前來催討上開債務,再審聲請人黃昱翔於112年1月間對被害人賴彥霖所為本案恐嚇犯行,係為黃聖喬向被害人賴彥霖催討債務,上開事實為被害人賴彥霖所肯認,則再審聲請人黃昱翔主觀上是否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問,依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黃昱翔之認定,足認再審聲請人黃昱翔應僅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輕於原確定所認罪名(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再審聲請人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

⒈參照114年7月9日被害人甲女出具之陳述書所載:「112年3月

31日晚上在我工作的地方,檳榔攤老闆打電話告知有幾位男子來找我,而後來到現場警察也在,我們輾轉到頭份派出所調解室裡,我中間有跟男朋友通電話後,男朋友讓我退還20萬和解金,後續按照法律判決再商談賠償事宜,只是我那時錢都存在銀行裡定存,禮拜日也不能領這麼多出來,於是我在派出所内跟男朋友討論,因為老闆有意願幫忙我解決,所以黃昱翔那時候在派出所打電話說要請老闆過來,但是我不想麻煩到老闆,能自己解決不要把事情複雜,於是改約禮拜一頭份派出所。最後討論答應兩天後約派出所先退回10萬餘元,而後一天再退回10萬元,而後我就給他們載回家把和解書還給他們,事後黃昱翔也積極與我和解,我也願意理解和原諒他。他會來是因為不明事理,沒有了解全部過程,聽何宗翰單方面說詞,黃昱翔不知道是社工通報,和解書上面傷害罪是聽從我親戚寫的,我跟男朋友也不是在檳榔攤跟何宗翰、蕭聖儒簽票子的,以至於黃昱翔誤解來檳榔攤找我,也懇請法院能網開一面,不要判刑他,我已經願意原諒他了」等語,可知本案案發當時係甲女與男友在電話中共同討論後,甲女決定先退還20萬元和解金予何宗翰,後續按照法律判決再商談賠償事宜,甲女並於接聽完男友電話後回來繼續調解並向再審聲請人2人及何宗翰允諾願退還20萬元。

⒉復參照被害人甲女於第一審之證述内容、第一審勘驗頭份派

出所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並與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足認雙方於頭份派出所調解過程中,被害人甲女接聽其男友電話,甲女與男友在電話中共同討論後,甲女決定先退還20萬元和解金予何宗翰,後續按照法律判決再商談賠償事宜,甲女並於接聽完男友電話後回來繼續調解並向聲請人2人及何宗翰允諾願退還20萬元,只是20萬元定存在銀行,要給甲女時間。且時間順序上,甲女所為上開接聽其男友電話、同意退還20萬元之事實,係「先」發生在再審聲請人2人所為暗示侵害甲女之工作自由言語前,則被害人甲女同意返還20萬元與再審聲請人2人所為暗示侵害甲女工作自由之恐嚇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有疑問,依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㈣綜上,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114年5月15日被害人賴彥霖出

具之陳述書、114年7月9日被害人甲女出具之陳述書,綜合原確定判決卷内事證予以判斷,足認受再審聲請人2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無罪判決,應具有「新規性」與「明確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案應准予開始再審。

㈤又再審聲請人2人近日已收受原確定判決恐嚇取財案件之苗栗

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45號執行命令;再審聲請人黃昱翔另收受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沒字第813號執行命令,如認本案應准予開始再審,亦請裁定停止刑罰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黃昱翔

有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再審聲請人2人有其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再審聲請人2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亦無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2人固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憑再審聲請人黃昱翔之

陳述、同案被告洪鈺祥、證人即告訴人賴彥霖、賴思聰於警詢之證述,及112年1月20日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傳單翻拍照片1張、112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扣案辣椒水照片暨112年1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112年1月20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截圖共4張、苗栗縣○○○○○○○○○○○○○○○○0○○000○0○00○○○0○○○○○0○○○○路000巷0弄0號譯文1份等;就犯罪事實二依憑再審聲請人2人、洪鈺祥、何宗翰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和解書翻拍照片1份、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頭份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黃昱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審聲請人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並就再審聲請人2人所辯及辯護意旨何以不足採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尚難漫指為違法。

⒉聲請意旨㈡雖以114年5月15日被害人賴彥霖出具之陳述書主張

再審聲請人黃昱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該陳述書僅能認係賴彥霖所出具,並未能憑此證明內容即為真實,且該陳述書其上陳述係於確定判決後所為,並未經具結,信用性自有相當之疑慮;況且,證人賴彥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積欠黃昱翔朋友黃聖喬錢,我先前與黃聖喬賭線上百家樂輸錢165萬元,但黃聖喬有退傭沒有給,所以我不想跟他處理這165萬元等語(偵1485卷第62、66至71頁),已證述其係積欠黃聖喬賭債而非被告等情明確。又再審聲請人黃昱翔與賴彥霖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再審聲請人黃昱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錢給我朋友黃聖喬,賴彥霖與黃聖喬對賭輸錢不給錢,以致於我的錢也收不回來,我不是幫黃聖喬討債,我是自發性的幫黃聖喬要這筆錢,因為我借給黃聖喬20萬,賴彥霖不還黃聖喬錢,我的錢也拿不回來,本案傳單上載是欠165萬元,後來賴彥霖有再與黃聖喬協商,具體金額我不清楚,我並沒有與黃聖喬一起做線上賭博,我與賴彥霖沒有關係,他們如何結算我不清楚等語(偵1485卷第169至175頁),並於第一審仍供稱是自行出面幫黃聖喬討一口氣等語(第一審卷一第176頁),足認再審聲請人黃昱翔與賴彥霖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黃聖喬亦未委託再審聲請人黃昱翔向賴彥霖討債,則再審聲請人黃昱翔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以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等情,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審聲請人黃昱翔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賴彥霖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賴彥霖事後出具之陳述書,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

⒊聲請意旨㈢以114年7月9日被害人甲女出具之陳述書主張被害

人甲女同意返還20萬元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2人所為暗示侵害甲女工作自由之恐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甲女係因接聽其男友電話始同意退還20萬元等語。惟查,上開陳述書僅能認係甲女所出具,並未能憑此證明內容即為真實,且該陳述書其上陳述係於確定判決後所為,其證言既未經具結,信用性自有相當之疑慮。況證人甲女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於理由中說明取捨之事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5頁),再審聲請人2人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甲女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甲女事後出具之陳述書,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2人雖聲請傳喚被害人賴彥霖、甲女及函調員警職務報告等節,惟賴彥霖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甲女已在第ㄧ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經法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為適當辯論,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再審聲請人黃昱翔向賴彥霖討債欠缺適法權源,已如上述,是以再審聲請人2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為爭執,且其等請求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依其等聲請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2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抗辯理由,不論單獨或係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2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再審聲請人2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亦不符合其他各款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再審聲請人2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