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于文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莊景智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106年度偵字第27819號、107年度偵字第1748、24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于文(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由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震公司)民國101年3
月6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右下角欄位,分別有磁震公司蓋章之收件,以及由聲請人核印之用印,為磁震公司就股票轉讓過戶之辦理程序,以及申請書之固定樣式。惟聲請人於103年4月23日後,因磁震公司股東會決議聲請人不再擔任總稽核,不管理財務亦不參與決策,同案被告蕭明道(下逕稱其名)因借款予聲請人而介入磁震公司,派遣楊廣興擔任磁震公司執行長,蕭明道掌握磁震公司之財務及股務,蕭明道占用由聲請人交付擔保借款之磁震公司股票,遭蕭明道擅自處分,從未告知聲請人,以103年6月至7月間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為例,右上角增加「編號」欄,而右下方之收件欄已無磁震公司用印,核印欄亦無承辦人職章,足證蕭明道等人刻意隱瞒聲請人已處分所占用磁震公司股票,不予聲請人知悉,刻意未將股票過戶事宜交回磁震公司辦理,因此無磁震公司之用印及承辦人之職章。又證人歐易純證述「沈于文的股票賣給別人,會蓋沈于文的章」、「沈于文自己拿出來的」、「有時候老闆娘沈于文會拿她自己的後面有蓋章」等證詞,要與事實不符,聲證2、3、4足以推翻證人歐易純之證述,堪認屬新證據,且得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顯著性」之要件甚明。
㈡李祖望於104年8月11日離職時,突然交付整疊「現股過戶票
號明細表」予磁震公司,此可自該明細表上之列印日期為104/08/11可證;且該明細表上列有「公司代號」,惟磁震公司實無為自己公司編列代號之必要,此整疊現股過戶票號明細表,顯為蕭明道等人為管理渠等擅自處分磁震公司股票而製作,又因蕭明道等人從事地下盤商,所處分者不僅磁震公司股票,因此方須將公司標列代號,而該明細表第一欄「過戶批號」,與蕭明道、李祖望等人使用之股票轉讓過戶明細表右上方「編號」欄之編號可對應,以蕭明道等人擅自處分使用之103年8月20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為例,編號為823,對應李祖望提出之明細表過戶批號823,股票號碼、過戶股數、出讓人戶號均一致,且由謝惟心與黃詩閔之電子郵件可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至少在2月9日後始完成,然聲請人1月31日至3月1日皆在國外,自無可能用印於上,足證蕭明道等人自行處分磁震公司股票,使用自行製作之過戶申請書,自行製作明細表,再參以前述磁震公司101年間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無過戶批號,而蕭明道介入後另製作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另有「編號」欄位,格式顯有不同,可證聲請人確實無從知悉蕭明道擅自處分其交付用以質押借款之股票。
㈢聲請人交付之3443張磁震公司原始發行之老股股票,與其後
另外增資之股份,並無關係,原判決係混淆蕭明道取得磁震公司原始發行之老股擔保或抵充債務之行為與磁震公司後續增資後之股票出售行為,而黃品甄寄送予謝惟心之電子郵件應得為有利於聲請人未就3443張磁震公司老股股票與蕭明道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認定,且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聲請人身為磁震公司董事,通過以債作股係考量磁震公司當時最大的訂單係國防部的戰車內襯,然從購料、製造到貨款進帳,現金週轉天數長達半年。惟現金增資僅籌得新臺幣(下同)1億2仟多萬元,若不辦理以債作股,磁震公司需立即清償超過6仟萬之債權,所餘現金水位又將回到原先之狀況,無從根本有效改善財務結構;且102年之利息支出高達1200萬元。故為使磁震公司得保有足夠之現金,斯時確實有辦理以債作股之必要。況查,聲請人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翁○隆(下逕稱其名)及渠等家族成員所有之磁震公司股票,包括以債作股所取得之股票,迄今仍是一股未賣。倘若聲請人有詐偽售股之不法之犯意,僅需出售原先所持有之磁震公司股票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辦理增資等。在在證明聲請人並無詐偽售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基上,聲證3即101年3月6日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
聲證5即李祖望於104年8月11日列印之現股過戶票號明細表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所無之新證據,與磁震公司101年間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3年6月至8月間蕭明道等人擅自製作使用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一併觀之,可證蕭明道隱瞞聲請人擅自私下處理磁震公司股票,且蕭明道自行盜刻印章用於股票過戶事宜,不論出售或過戶,均刻意不令聲請人知悉,聲請人不知悉更未參與股票買賣,聲請人絕無與蕭明道等人共同詐偽買賣股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敬請鈞院鑒核,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及翁○隆、蕭明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之供述、證人翁菀聰、翁雲哲、方○翔、沈月理、李育澤、邱振波、沈建寬、杜濛羽、王麗冠、歐易純、謝惟心、屈寶華、吳佩瑜、方頌仁、湯謦瑋、鍾鼎君、劉又華、翁仁顯、張中彥、羅國榮、彭喆宇、蘇慧貞及唐天承、王耀銘、廖瑞君、白建舫、賴淑儀、蔣豐安、鄭晏晴、林桂美、王榮慶、林毓真、鍾國榮、林義結、林俊生、蕭正芳、劉文淵、楊京育、余順嘉、汪德旺、王騏成、林宗鐸、徐國手、林峻德、蔡宛玲、林崑能、何順治、鄭國榮、陳薰婕、王淑靜、何家琦、丁建民、陳及幼、高孟熙、張芝芳、謝銘人、李華霖、羅煥瑜、劉展棠、張凱、方溪泉、趙又琳、 吳志剛、楊沿峻、林美櫻、陳俊男、蔡文俊、湯清安、徐晨翔、林志文、陳彥夫、賴演宣、高素梅、徐惠英、何宗瑋、黃麗京、宋義妹、林后謙、王憲堂、林秀美、鍾興復、黃勝茂、陳清風、鄧景太、劉萱芸、高春和、黃瑞萍、葉玉蘭、何文豐、呂玉秀、顧嘉恩、葉澤濠、黃慶祥、楊毓華、賴嘉綺、廖偉隆、簡桂茹、吳江河、潘俊榮、賴瑞祝、鄭伊玲、林素真、張以達、王羽樂、余柏凱、陳盈孜、蘇慧真、彭喆宇、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煒、屈寶華、張令望、蕭立紘、程美麗、劉盈欒、黃詩閔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磁震公司108年8月22日磁字第2019082201號函、磁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磁震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2月20日資理字第1060000494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年起至104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103年9月18日經加港一字第10300055550號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2月20日資理字第1060000494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年起至104年交易明細、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2月20日資理字第1060000494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年起至104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被告沈于文交付予杜濛羽點收磁震公司股票資料、磁震公司資料、磁震公司郵件資料、磁震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劉又華、湯謦瑋與唐天承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磁震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103年9月18日經加港一字第10300055550號函、磁震公司股份轉受讓明細表、羅國榮、彭喆宇、翁仁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付款報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6年2月15日上營字第1060000042號函附匯款文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6年6月2日上營字第106000012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增資營運計畫書、投資評估報告書、磁震公司103年3月11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03年3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磁震公司103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昇陽公司105年10月27日關係聲明書、九和汽車105年11月2日(105)和董字第030號函、意美汽車105年11月9日105意美管字第0011號函、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105國際字第1132號函、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9月21日資理字第1060003095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105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東名冊、增資人名冊、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3月31日證期(發)字第1050010069號函、協議書、抵繳股本股東名冊、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109年11月30日經加港三字第1090006100號函及檢附之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206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隆申設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磁震公司10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磁震公司104年1月15日上午11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04年1月15日下午4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董事會簽到簿、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協議書及證人黃詩閔寄送予證人謝惟心之電子郵件、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112年12月22日經園中投0000000000號函、電子郵件列印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黃詩閔與謝惟心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因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蕭明道、李祖望等人所使用之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格式與磁震公司一向以來使用之格式不同,亦無磁震公司用印及核印承辦人之職章,蕭明道隱瞞聲請人擅自私下處理磁震公司股票,聲請人未參與股票買賣,亦未與蕭明道共謀云云,並提出聲證3即101年3月6日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聲證5即李祖望於104年8月11日列印之現股過戶票號明細表為本件新證據。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甲、貳、二、㈠、⒉、⑴至⑺詳細列出各
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再於理由欄甲、貳、二、㈠、⒉詳細說明如何依據前揭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及翁○隆均明知其等將磁震公司3443張股票交予蕭明道之目的,係以高價出售他人,而非作為擔保品質押予蕭明道之旨,復於理由欄甲、貳、
二、㈠、⒊、⑴詳細說明依翁○隆於調查時所為陳述,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時所供述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與翁○隆將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時,蕭明道即已言明需由其負責稅賦問題,並無聲請人或翁○隆所辯稱其等無從知悉蕭明道如何處理股票等情;另參酌方○翔歷次傳送予聲請人及翁○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方○翔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認方○翔為聲請人及翁○隆之女婿,且無證據證明方○翔曾與蕭明道接觸或商談股票質押、出售等相關事宜,惟方○翔至遲於103年12月16日前已知悉其股票遭出售,並向翁○隆質疑可能會產生相關稅賦問題,而聲請人及翁○隆在磁震公司身居要職,且磁震公司屢次自蕭明道處收受高額金援,並與蕭明道有多次接觸,實無可能不知其等所交付予蕭明道之股票業已遭蕭明道出售,況且翁○隆於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對於方○翔所提蕭明道已經將磁震公司股票以「賣價為55元」售出乙節,並未為反對之意;而前開電子郵件係經警搜索而扣得,無事前捏造或事後偽造、變造之可能,憑信性較高,應可佐認聲請人及翁○隆將自己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交予蕭明道、李祖望之目的,自始係以高價轉售他人等情,因認聲請人所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根據卷內事證相互參佐、勾稽,詳為說明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不符。
⒉另依證人歐易純證稱增資人(股東)名冊編號499號以前由沈
于文負責出售,而編號500號以後(包含500號)由蕭明道負責出售,每個禮拜或是有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時,沈于文跟蕭明道需要對帳,會將雙方持有磁震公司股票交易的股務明細彙整並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7、339至376頁),可知磁震公司股票於103年間之股票交易,確實由聲請人及蕭明道辦理,且雙方仍於股票交易時均需核對帳務,僅係分別因聲請人於臺中(增資人名冊編號499號以前)及蕭明道於臺北(增資人名冊編號500號以後)辦理股務轉讓事宜,致股票轉讓申請書格式及用印等有所不同,尚難執此認聲請人就蕭明道販售股票事宜全然不知,且原確定判決係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上開認定,並非僅依證人歐易純之證述為唯一憑斷之依據。又觀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聲證3、聲證4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格式,從形式上觀之,其編號、用印等格式固有不同,是聲請人既知悉磁震公司之股務事宜曾經由蕭明道等人轉移至臺北處理,而非繼續由臺中之磁震公司人員處理,則不同階段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格式自可能因處理人員不同而有差異,且聲請人及翁○隆自述其等先後將磁震公司之股票交給蕭明道,作為磁震公司向蕭明道借款的質押擔保,以此情觀之,後續相關股票轉讓、繳稅及辦理過程,由蕭明道、李祖望等人指示承辦人員處理,而出現印文、用印或處理文件之方式、格式與先前不同,尚屬合情;而聲證5僅係依照股票轉讓申請書資料所為之整理,亦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以,尚難憑聲證2、聲證3、聲證4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格式不同,即認聲請人就蕭明道處理股務事宜無從知悉及證人歐易純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情。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係就卷存事證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執陳詞而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