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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銓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德成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許啟龍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94號、112年度偵字第16052、24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層層公司)與劉德成係針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再審。聲請人劉德成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屬詐欺未遂且無犯罪所得,而依聲請人層層公司於第一審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五)狀及後檢附之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函,該函「說明:……二、本公司於10/13已先行補繳新臺幣(下同)100萬入空氣污染防制費專戶「附件一」,餘數5,033萬3,000元……」並檢附繳費單(100萬元)及後續繳付支票,此部分經原判決附表五之分期繳納表可為證。而原判決對於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加重詐欺得利罪及聲請人層層公司涉犯之申報不實罪,而歸層層公司之不法利益為1億2,433萬1,253元,扣除聲請人層層公司依原審附表五補繳之5,133萬3,000元後,仍有72,998,253元而為原審判決諭知應予沒收。然針對原判決上開不法利益1億2,433萬1,253元之計算來源依據,僅以原判決附表五之表格即為出處來源,未有敘明及記載理由。且據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4年5月14日中市環工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計算,亦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科犯罪所得之計算不一致。又原判決雖援引證人陳昱融證述內容計算不法利得;然就本件聲請人層層公司之不法利得計算,除不得以證人證述之計算方法及2倍估算外,本件尚得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86條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推估辦法之規定。而就本件,聲請人層層公司於第一審以112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五)狀及後檢附之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函繳納餘數5,033萬3,000元,亦經原審附表五為審認,然原審卻未審酌此部分,率以證人陳昱融估算方法認定本件聲請人層層公司之不法利得,此顯有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違法,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層層公司及劉德成(下稱聲請人等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層層公司應執行罰金500萬元;判處劉德成①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分期數額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履行。檢察官及聲請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關於層層公司及劉德成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層層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共26罪,各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不實申報罪,共13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27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50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7,299萬8,253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德成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又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依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分期數額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履行,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判決、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又原判決雖包括其附表一編號1至39部分,惟依聲請人等2人聲請意旨及經訊問聲請人等2人之代理人,均陳明係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部分聲請再審,其他部分,並不在聲請再審之範圍,均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劉德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聲請人層層公司就此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受僱人總經理劉德成、受僱人管理部經理張秋蓉、環管課課長蔡至鎰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係依憑聲請人層層公司(代表人劉銓富)及劉德成之供(證)述、證人(或同案被告)蔡至鎰、張秋蓉、劉明政、林宏忠、紀佩宜、鍾美慧、黃子洺、鄒汝瑞、陳昱融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勾稽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書證證據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等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層層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共9罪,各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聲請人劉德成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層層公司於第一審以112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五)狀及後檢附之層層公司112年12月5日函繳納餘數5,033萬3,000元,亦經原判決附表五為審認,然原判決卻未審酌此部分。且就本件聲請人層層公司之不法利得計算,不得以證人證述之計算方法及2倍估算,然原判決率以證人陳昱融估算方法認定本件聲請人層層公司之不法利得,認有再審事由等情。惟關此部分之爭執,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相關書、物證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壹、二、㈡、㈣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己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㈣關於聲請意旨提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4年5月14日中市環工

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裁處書計算,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科犯罪所得之計算不一致等情。查該函文雖係原判決未曾評價過之證據資料,然本件再審範圍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而各該罪有關聲請人層層公司之犯罪不法利得計算之短繳金額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其申報期間為自101年4月起至103年4月(即101年第1季至103年第1季);而聲請人層層公司提出前揭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所載聲請人層層公司累計應補繳空污費之期間則是105年第4季起至110年第3季止,二者計算之期間不同,已難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且關於原判決犯罪不法所得之計算,係依憑101年第1季到110年第3季所短繳的空污費做為參考資料,是以101年第1季到110年第3季,排放量是用1倍去計算,而環保局向層層公司追繳的金額1億5713萬5347元,計算年份是從105年第4季到110年第3季,法規依據是空污法第75條第1、2項,且據環境部(中央主管機關)的解釋是依照空污法第75條(有偽造、變造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資料的話就是以2倍排放量計)追繳的話就是2倍,若1倍的話就是要用收費辦法第17條,可知臺中市環保局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所計算2倍追繳5年期間之空污費應繳費用,與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短繳總金額屬性不同,二者計算不應予以混淆。且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計算聲請人層層公司自101年第1季到110年第3季之不法利得(即短繳金額)為1億2433萬1253元,然聲請人層層公司提出前揭函文所示,僅105年第4季到110年第3季累計應補繳之空污費用即達1億5063萬5347元(已扣除聲請人層層公司自行繳納之650萬元),遠高於原判決計算之金額,自難資為有利之認定。是該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要件。

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人等2人認原判決不法利益1億2,433萬1,253元之計算來源依據,僅以原判決附表五之表格即為出處來源,未有敘明及記載理由;本件尚得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6條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推估辦法之規定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違法」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等2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

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查:

⒈關於聲請調查層層公司自101年4月起至110年10月止,相關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短繳金額及計算式為何等情,惟關於原判決附表二不法利益1億2,433萬1,253元之計算來源,業據臺中市環保局檢送之層層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詳為說明【見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101年第1季至110年第3季)卷】,經原判決調查,並於理由欄壹、二、

㈡、㈣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聲請人等2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係就原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是縱原審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且無難以取得之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聲請調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4年5月14日中市環工字

第140058420號函核算之空污費核算之計算方式或裁處基礎為何?何以與原判決附表二短繳金額不一致?惟上開新證據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決(詳如前述三、㈣),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