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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冠達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3、2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7、17601、18279、18303、18682、19863、23

758、28004;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938、370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管轄法院之認定: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冠達(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3、228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5至8、10所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計7罪),及附表編號3、4、9所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計3罪)罪刑後,檢察官、聲請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宣告刑,駁回檢察官、聲請人此部分在本院之上訴,並就前開撤銷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民國(下同)112年4月19日全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故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標的,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公布,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且依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見聲證4),就詐欺罪部分,犯後態度之從輕量刑因子為「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者。」;司法院所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案件量刑參考事項(見聲證5)載明量刑時應綜合考量「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是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消除被害人痛苦及不安,或修補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等之關係修復」。聲請人於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較高額之和解金,各已逾各該犯罪所得之金額,是請求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聲請人之外婆因癌症與骨科疾患陸續施行手術,術後須家人

長期照顧,且已被診斷出帕金森氏症之神經震顫,有接受治療之必要(見聲證6)。聲請人為擔負醫療費用之沈重負擔,以網際網路販賣不實商品詐騙各該告訴人,然目的實非出於滿足自己個人私慾;且聲請人患有妥瑞氏症而易衝動行事,聲請人犯罪時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考量聲請人外婆手術後尚須家人長期照顧,及各該被害人受害程度非重,與重大經濟犯罪集團性犯罪刻意製造金流斷點顯有殊異,刑罰邊際效應應隨刑期而遞減與聲請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採科予罰金之方式取代自由刑,以利聲請人能重啟自新。聲請人之母親更提出陳情書(見聲證9),可證聲請人確實自幼孝順,無論學業或工作均認真負責,是為分擔家計而一時失慮,如任令聲請人在監服刑,恐受其他受刑人之言行影響,造成聲請人之觀念價值產生偏差。㈢綜上,聲請人均坦承犯行,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更

高額之和解金賠償各該告訴人,未能於原確定判決前及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修法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與犯罪原因和動機,請依刑法第59條與上開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維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或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2條規定「(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上揭第三項揭示的情形是指刑事法律變更,已經徹底除罪(如通姦罪被宣告違憲,執行中的通姦案件受刑人立即免除執行),或宣告強制處分違憲(例如宣告強制工作違憲,執行中的強制工作受處分人立即免除執行)。與聲請人所指新增減刑條文之情形不同。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6號解釋之理由中說明「關於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對於個案之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又依本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意旨,如同一聲請人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已先後提出聲請解釋,雖未經本院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177號解釋,而為解釋效力所及。惟於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而未經合併辦理者,如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釋字第193號解釋尚未明確闡示,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除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定減刑規定是因為個案受刑人聲請解釋而來,則個案受刑人在聲請解釋過程中付出的努力,應該獲得獎勵,因而有個案救濟之功能。除此之外,刑事法規增加一個減刑規定,對於已確定之執行案件,沒有任何影響。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一條文並不是因為受判決人黃冠達聲請解釋憲法而得來的,故受判決人黃冠達不會因此獲得個案救濟。又此一減刑條文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說明,也不構成再審理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況且,聲請人前開所犯加重詐欺案件,已經於112年4月19日全案確定,則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不適用於聲請人本案。

㈣聲請人再主張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

賠償更高額之金額、其係為了籌措外婆就醫費用而誤罹法典、其曾患有妥瑞氏症而行事易衝動等情,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有所違誤等語,然其所陳各節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並無從因此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參諸前揭說明,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六、綜上,關於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任意評價。然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而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新舊法之法規範適用、刑法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非屬「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且聲請人所指應適用之法律,亦無因此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有所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