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玉球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玉球(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竊盜罪確定,認其未取得裝設在苗栗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設備(下稱本案電表設備)之申設人朱銘錱及管領人徐松基同意,擅自在本案電表設備加裝接電器,再拉電線至其所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方式,竊取電能使用;惟有關其接電一事,雖無形式書面、但業經默許,且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之電費分擔明細表可證,足認其並無竊取電能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指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5頁);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三、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苗栗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於未取得裝設在該土地上之本案電表設備之被害人即申設人朱銘錱(下稱朱銘錱)及告訴人即管領人徐松基(下稱徐松基)同意之情形下,以擅自在本案電表設備上加裝接電器,再拉電線至其所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方式,竊取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之電能以驅動抽水馬達澆菜及養鴨照明供己使用得逞,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2萬1735元,而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已詳述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所為之辯解,予以詳加指駁及說明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見本院聲再卷第61至67頁),核其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無不合。
(二)聲請人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經本院於聲請再審程序中,調取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數位案卷參閱後,認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中所述其接電使用一節,固無書面可證經同意,但業經「默許」云云,已與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二審中,辯稱其係得到朱銘錱、徐松基之「同意」,有所不同,已難憑信。又原確定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二、㈡至㈢中,說明:本案電表設備之申設人朱銘錱、管領人徐松基均未曾同意聲請人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之電能一情,業據證人朱銘錱、徐松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衡諸證人朱銘錱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結怨或糾紛,應無構詞誣陷聲請人之必要,而其所述與證人徐松基前揭證述情節相互吻合,堪信為真。雖證人傅忠雄(即本案電表設備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佃農)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彭玉球於110年4月份有來向我借用電,我就在門口答應了,然後我有打電話問朱銘錱,朱銘錱說可以,他說交給我處理就好;彭玉球自己有先去問過朱銘錱,朱銘錱也有跟我講過,彭玉球說朱銘錱有答應他可以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朱銘錱答應了,當然我也答應彭玉球等語;然證人傅忠雄上開證述,不僅與證人朱銘錱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傅忠雄沒有因為彭玉球的事情跟我接觸過,也不曾跟我說過他要把電分給其他人使用等語,有所矛盾;亦與聲請人自陳:我是先去找傅忠雄,傅忠雄跟我說朱銘錱的地址,我再去找朱銘錱,朱銘錱說我可以使用本案電表設備等語,就聲請人詢問朱銘錱及傅忠雄之先後順序,有所不符。是證人傅忠雄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尚難逕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況依(1)證人徐松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什麼時候知道彭玉球有用這個電表的?)彭玉球竊電用的電表是直接接在我那邊,他沒有接在傅忠雄用電那個私表下面,然後我問傅先生的兒子,他說我跟他講了,他要接傅先生同意去接他的,然後跟他講了,彭先生說接錯了,然後他也沒有去改進,其實他很早109年就用,後來9月開始我才報案,因為之前用了那麼久不是很多錢我就算了。(問:你說彭玉球接電是接在台電電表這邊?)對,沒有接到私表,就是跑台電的電,就我付錢」;(2)證人傅忠雄亦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註:即傅忠雄和聲請人>都是從台電公司電表接下來?)對。(問:他<註:即聲請人,下同>自己另外接,還是跟你用同一條電線?)不同一條電線,因為方向不同。(問:他自己從台電那邊又再牽一條電線出去?)對。(問:你說你是從台電電表接的,他也是從台電電表接的?)對」等語,可見聲請人所使用之電能,是其另外在本案電表設備上加裝接電器及接拉電線而取得,並不是與佃農傅忠雄共同使用地主朱銘錱原本同意傅忠雄接線使用之電能,且聲請人對此係屬知悉,則傅忠雄本即無權同意聲請人另行接線使用本案電表設備之電能,傅忠雄上開所稱其有同意聲請人用電、聲請人於110年總共拿3000元左右給其補貼電費等情,即便不虛,仍無從解免聲請人未經朱銘錱、徐松基同意而擅自竊取電能之罪責等情(見本院聲再卷第63至65頁),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二、㈣中復敘明:有關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苗栗縣銅鑼鄉鄉民代表劉要國(待證事項為聲請人有請劉要國轉告徐松基將拉斷的電線接回去,劉要國答覆聲請人說徐松基有同意)部分,因與聲請人有無竊取電能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並無可作為聲請人得未經同意擅自取用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電能之正當理由,故認無傳喚劉要國到庭作證之必要,及就聲請人依其所提陳添財111年7月7日聲明書(其內容記載「聲明書 本人陳添財同意徐松基架設電線於水塔上方便彭玉球使用電力,特此聲明,並加注手印以之證明無誤。聲明人陳添財 用印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地址:苗栗縣○○鄉○○村○○000號」),聲請傳喚證人陳添財(欲證明徐松基有同意聲請人接電使用)部分,審酌上揭聲明書並非於聲請人稱其電線遭徐松基拉斷之110年2月間所書立,而係遲至案發後半年多、聲請人經起訴而由原審審理中之111年7月7日始書立,且其字跡除兩處陳添財簽名部分外,其餘均與聲請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字跡雷同,是否為臨訟杜撰尚非無疑,所載內容又僅係陳添財同意其水塔上架設電線方便聲請人使用電力,不足以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是認亦無傳喚證人陳添財到庭作證之必要等情(見本院聲再卷第65至66頁)綦詳。聲請人無視原確定判決前揭詳細之論述,徒重申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辯解,且提出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指「證據一」之手寫電費分擔明細表(見本院聲再卷第5、13頁),及聲明上訴理由狀(見本院聲再卷第9至11頁),與電費資訊明細(見本院聲再卷第15頁)、「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見本院聲再卷第17頁)、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當事人為傅忠雄與徐松基)、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見本院聲再卷第19至25、3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聲再卷第27至3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見本院聲再卷第37頁),暨另以陳報狀(見本院聲再卷第49至50頁)補充提出記載其辯詞並指陳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有所未當之聲明書(見本院聲再卷第5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見本院聲再卷第57至59頁),並重複請求傳喚證人劉要國、陳添財(見本院聲再卷第55頁),本院綜觀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及其提出之全部資料,認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顯然並不足以使人產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案發期間接電使用,係事先徵得朱銘錱、徐松基同意或默許之合理懷疑,客觀上尚無可認為足以推翻或動搖於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可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自無可採;從而,本院自無於聲請再審程序中,調查證人劉要國、陳添財之必要。至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李安誠(「訊問事由:於106年至110年2月都向李先生借電使用」),及請求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詢問瞭解前開傅忠雄與徐松基調解之緣由,並聲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公館服務所,詢明聲請人與傅忠雄於111年曾至該服務所申請調查有無漏電等相關情形(見本院聲再卷第55頁),因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所述之待證事項,俱難認與聲請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竊取電能犯行有關,自均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經核無非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再行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爭執,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為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自無開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所定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末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提出之資料中間,夾帶「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1紙(見本院聲再卷第33頁)部分,因其上僅記載聲請人姓名等年籍資料及狀紙下方之年月,並在狀末由聲請人簽名,除此之外,其餘內容諸如其欲遞狀之法院、案號、股別等均屬空白,則聲請人是否有向何一法院、聲請付與哪一案號之卷證,實均未明,無從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逕予處理;而倘聲請人果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意,自應向案卷所屬法院,具狀詳載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案號、股別、卷證範圍及其聲請之用途等情,以資憑以依法辦理,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