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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冠齊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4號、第1012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共同被告就案發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共同被告供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同案被告於聲證一之錄影檔中自承其因要爭取交保,所以才栽贓聲請人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手槍等情,足見聲請人有自始未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手搶等罪,該錄影檔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聲請人因發現上開事實及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敬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係依憑聲請人於原審坦承本案客觀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凱鈞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同案被告范凱鈞係因要爭取

交保,才栽贓聲請人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手槍等語。惟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甲、貳、一、㈡中就聲請人共同為販賣彩虹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犯行部分詳加敘明:「⒈……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凱鈞已明確指證被告甲○○係與其一同擔任販賣毒品之角色,並以2人一組之方式行動,且被告甲○○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范凱鈞透過少年郭○○居間聯繫而達成之毒品交易細節資訊,更有一同整理扣案彩虹菸、咖啡包等情。佐以販賣毒品係科處重罪之非法交易,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就毒品買賣訊息、交易時間與地點當會極度保密,販毒者當僅使具有特殊信賴關係即共同正犯知悉此等高度隱密性資訊,而本案扣案彩虹菸上採集之指紋既與被告甲○○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可稽,若非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范凱鈞共同為本案毒品交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被告甲○○之指紋當不會留存於扣案彩虹菸上,同案被告范凱鈞亦不會使被告甲○○一同前往毒品交易現場,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致毒品交易留下證人見聞,更不會在接近交易地點時換手開車,以確保逃跑順利,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凱鈞所述確屬可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僅係向同案被告范凱鈞購買彩虹菸,因被告甲○○翌日下午始上班,始與同案被告范凱鈞同車云云,核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⒉再者,……觀諸被告甲○○所述之案發時間軸、途經地點、整理車輛與換手開車等情,均在在與同案被告范凱鈞所述相符,更加深被告甲○○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范凱鈞係處於移動軌跡完全重合,緊密知悉相互情況之狀態。況自子彈外盒、彩虹菸採集之指紋均與被告甲○○相符,而扣案彩虹菸均係裝載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內,裝有扣案子彈之外盒則放置於本案車輛後座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本案查獲現場照片在卷,更可得知被告甲○○曾碰觸散落於本案車輛各處之扣案違禁物,與同案被告范凱鈞所述一同整理扣案毒品、槍彈等情相符,可見被告甲○○並非單純對本案車輛為清潔工作,反係就扣案之毒品、槍彈為事前準備。況依被告甲○○之自述,其明確知悉同案被告范凱鈞有販賣毒品之情,然被告甲○○卻與同案被告范凱鈞長時間待在本案車輛上,並一起移動至各處,與一般人對販賣毒品者均會遠離,以免自身陷於非法疑雲,大相逕庭。甚至依被告甲○○自述,其於案發當日是與同案被告范凱鈞進行毒品交易,其所為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完成後為免受查緝,當會立即遠離販毒者之情形不同。⒊綜上,無論從同案被告范凱鈞明確證稱被告甲○○與其確屬一起行動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成員,與被告甲○○之指紋留存於散落本案車輛各處之扣案彩虹菸、裝載子彈之外盒上,以及被告甲○○於本案查獲前與同案被告范凱鈞形影不離之種種行為,均佐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范凱鈞間為高度信賴、共同移動、一起整理扣案違禁物、相互協助完成不法行為之共同正犯關係。」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又亦於理由欄甲、貳、一、㈢中就聲請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敘明:「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凱鈞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晚上就跟甲○○一起行動,他是別人派來監督我作毒品交易的人。那天(31日)晚上我們都一直待在本案車輛上等毒品交易消息,中途去小北百貨時碰到證人張揚承、第三人呂韋晉。我們4個人、2台車一起去『和泰車行』,那時候大概是隔天(1日)早上9點到10點間,我跟甲○○就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上拿取本案槍彈,再一起移動到「洗車場」整理本案車輛,甲○○當時有拿抹布擦拭扣案槍枝、子彈,進行保養。之後就把扣案槍枝1把放在主駕駛座旁置物處、1把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1把放在副駕駛座椅背,扣案裝有子彈的盒子原本是用來裝手錶的,我們之所以會拿本案槍彈是為了毒品交易的防身,避免被黑吃黑等語。再者,自子彈外盒採集之指紋與被告甲○○相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並參酌販賣毒品具高度風險性、利害性、交際往來人事複雜,需要一定防身工具並非不可想像,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范凱鈞就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前往交易現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范凱鈞係共同基於供毒品交易防身所用,而一同去『和泰車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拿取本案槍彈,並放置於本案車輛上,再一起整理本案車輛,其中被告甲○○並曾保養本案槍彈,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⒉況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在『洗車場』整理本案車輛,並且離開『洗車場』時原本是我開車,快到案發地點時再換成范凱鈞開車,我就坐在副駕駛座發現該處前置物箱內有槍枝,我又塞回去等語,並觀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槍枝1支置放於主駕駛座左側置物處,此乃駕駛者打開車門欲駕駛車輛時,可明顯觀察到之位置,被告甲○○既自承其於離開『洗車場』時,擔任駕駛角色,而當時本案車輛業已整理完畢,是物品之擺放當與被告甲○○經警查獲時之位置相同,是曾經身為駕駛者之被告甲○○當知悉扣案本案槍枝放置於該處之情,再酌以被告甲○○上開自述與指紋鑑定結果,可見被告甲○○對於本案槍彈均存在於本案車輛上,顯然知情,其當係與同案被告范凱鈞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以利遂行販賣毒品等具高度價值性、風險性之行為。」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4至16頁)。準此,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聲請人所辯於理由中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之情節,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且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縱未就聲請人所提之部分證據贅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亦非疏而漏未審酌。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其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同案被告范凱鈞自承其因要爭取交保

才栽贓聲請人之錄影檔光碟為新證據乙節。惟查,若該錄影檔影像確為同案被告范凱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且所述為真實,聲請人何以未曾就此情告發同案被告范凱鈞在原確定判決刑事偵審程序中涉及偽證犯行,藉以自清並釐清事實,且同案被告范凱鈞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遭錄製內容與其先前於偵查、審理時所為具結證言相左之影片,乃為同一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既無證據證明該內容較其於偵查、審理中之具結證言更具可信性,自不足據以否定同案被告范凱鈞於偵查、審理中所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不利於聲請人指證之真實性,客觀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同案被告范凱鈞於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足認本案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之客觀證明,亦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及第6款所稱「足認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