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柏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凱(下稱聲請人)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及114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不應該將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並無交代密錄器為何不用,僅以敵性證人證詞論罪。又聲請人確實有進入衛生局,原判決與原裁定應聚焦聲請人是如何進入衛生局,倘如聲請人所言是衛生局職員邀請進入,即無犯罪之虞,是否構成該罪,原判決未為必要調查證據,容有疏失。再本案證人屬虛偽陳述(密錄器佐證),則證人是否遭受偽證罪判決,非再審必要條件,聲請人以之為新證據、新事實聲請再審。另本案與詐欺無涉,原裁定記載詐欺理由是否屬重大瑕疵,或是侵害民眾訴訟權,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關於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書狀,其上確定判決係記載:「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37號)」,並於內容載明「……原判決(裁定)不應該將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原裁定應該聚焦聲請人是如何進入衛生局,……與詐欺無涉,原裁定記載詐欺理由是否屬重大瑕疵?或是侵害民眾訴訟權。」是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書狀內容所載,聲請人係部分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上開裁定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關於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聲請人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將原判決(係指112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撤銷後,仍為聲請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⒉關於聲請意旨以原判決未交代密錄器為何不用,僅以敵性
證人證詞論罪部分。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已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⒊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證人屬虛偽陳述(密錄器佐證),則證
人是否遭受偽證罪判決,非再審必要條件,聲請人以之為新證據、新事實聲請再審等情。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書狀及所附證據之內容,未提出業經證明原判決所憑證言係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據資料,僅憑己意,主張證人是否遭受偽證罪判決,非再審必要條件等語,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聲請人之個人意見,並非可採。⒋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陳員」、「廖員」、「王員」(原判決因應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來函,為免該局到院作證之人員遭受不當之干擾,請求就其等之個資予以保密或以代號取代,並於審理時確認其等身分為真實之證人)之證詞,參酌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到場處理當日蒐證之現場照片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意旨稱本案聲請人確實有進入衛生局,倘如聲請人所言是衛生局職員邀請進入,即無犯罪之虞,是否構成該罪,應聚焦聲請人是如何進入衛生局,原判決未為必要調查證據,容有疏失等語。查聲請人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在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程序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為法所不許。
⒍綜上,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
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提出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部分程序上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詳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