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義章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4、53
1、532、53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7、8、9、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9407、5877、10898、10124、166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義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否認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聲請人有無攜帶兇器進入告訴人黃義忠住處竊取木頭神像一尊,除告訴人黃義中單方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聲請人因覺得木頭神像只是一般神像,並無價值性,故將神像丟入海中讓有緣人請回。刑罰之刑度應審酌價值性,此為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亦不能違背比例原則,而價值性非聲請人所能判斷,故應傳喚告訴人黃義中出庭作證以表明價值性。
(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雖判處聲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警察於聲請人家中查獲之螺絲起子1支,當下聲請人之母親已經表明螺絲起子是機車所附帶之工具,是修理機車時必備之工具,聲請人亦已告知警察,然警察仍將之作為認定兇器之證物,如果機車上放有工作用之榔頭及大剪刀,警察仍將之當作證物,聲請人又從何解釋?聲請人所述之犯罪過程是用徒手方式去犯案,並未攜帶任何工具,然不被檢察官及法院所採信,原確定判決自屬違背法令、違背程序。當時警察侵入聲請人住宅時需要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聲請傳喚2位警察為證人,並提示影像及錄音檔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之自由裁量權過大、未依法行政,裁量權逾越法律規定,並未符合法律權限,屬於違背法令,剝奪聲請人應有之權利,依法不公。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違背程序、違背法令與事實不符。
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5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4、531、532、5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訊問時,雖表明就原確定判決所有罪名均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難認其已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4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理由及證據,聲請人固於114年10月8日再次補具書狀,然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1、2、5部分仍未置一詞,就此部分顯然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的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量刑之輕重,仍不能准許再審。另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編號3、4部分,依憑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黃義中、黃義順於警詢之指述、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並認為聲請人所為已構成累犯,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合法、適當,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已考量聲請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聲請人之上訴非有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甚明。
(三)聲請意旨雖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欠缺告訴人黃義中以外之補強證據、附表編號4部分誤將螺絲起子列為兇器之證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判決違法情事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並非僅依憑告訴人黃義中之證述而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4部分,亦依據聲請人於偵審階段之自白及上開人證、物證,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3、4部分,有何聲請人所指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且聲請人所述內容,亦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況依前揭說明,縱此部分有聲請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屬原確定判決能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程序不合,自無從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予以審究。
(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再行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既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黃義中、承辦警員及檢視員警搜索查獲之錄音錄影畫面等部分,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