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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竣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51號、第10658號、第114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竣傑(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員吳兆偉所製作

之有關聲請人網路IP資料之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不符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又該職務報告或係基於對向性證人即所謂購毒者詹佳耀之陳述而作成,或僅為個人判斷之意見,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佐證詹佳耀有關不利於聲請人證詞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聲請人是否確有證人詹佳耀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證

人詹佳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卷內並無聲請人與證人詹佳耀於民國110年4月5日2時1分許、同年月10日19時40分許、同年月11日14時27分許曾見面及在聲請人住處大門口交易毒品之相關蒐證畫面及車行軌跡,且警方亦未查獲聲請人持有海洛因、磅秤、分裝袋或帳冊等物,亦未有監聽譯文以證明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佐證聲請人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吳兆偉之證詞及職務報告僅為吳兆偉之個人意見,自難遽認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原審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證人詹佳耀片面有瑕疵之指述,逕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違背法令。

㈢原審之檢察官聲請傳喚具調查必要性、關聯性與可能性之證

人詹佳耀、莊勝傑,於證人未到庭時仍應傳喚調查,檢察官以傳拘證人不到而捨棄傳訊,而辯護人認應該不用再傳喚,原審竟捨棄傳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證據足認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遽認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綜觀以上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法提起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判斷如下:㈠本件檢察官、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605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9 月28 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審判決係綜合證人詹佳耀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吳兆偉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住處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吳兆偉書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詹佳耀持用門號查詢紀錄與通聯紀錄、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且對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悉無不合。是原審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以一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聲請人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無罪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對於吳兆偉製作之職務報告,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聲請人表示:「請律師幫我回答」,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未就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298至307頁);是以原判決說明職務報告有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至職務報告所載係吳兆偉檢視所調取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得知聲請人與詹佳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紀錄,聲請意旨指稱,職務報告係吳兆偉之個人意見,或基於詹佳耀之陳述而製作等節,顯屬誤會。

㈣原審判決係依憑證人詹佳耀之指證,佐以證人吳兆偉之證述

,以及卷附聲請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一審勘驗聲請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通聯紀錄、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詹佳耀所證其在楊竣傑住處,向楊竣傑購買海洛因合計3次等情,有詹佳耀駕駛其母親詹薛美華名下之自用小客貨車出現在聲請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非屬與詹佳耀之證述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可稽,足以作為證明詹佳耀指述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等情實在之補強證據。又卷附職務報告、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詹佳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可見兩人間有相當之聯繫等旨。原審判決並非單憑詹佳耀之指證,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再審意旨以卷內並無聲請人與證人詹佳耀於110年4月5日2時1分許、同年月10日19時40分許、同年月11日14時27分許曾在聲請人住處大門口見面並交易毒品之相關蒐證畫面及車行軌跡,又未查獲聲請人持有海洛因、磅秤、分裝袋或帳冊,亦未有監聽譯文,自難遽認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所指屬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詹佳耀、莊勝傑2人於111年5月

18日到庭作證,唯證人詹佳耀、莊勝傑2人均未到庭,審判長乃詢問檢察官對其於準備程序所聲請傳喚之二位證人莊勝傑、詹佳耀今日未到庭,有何意見,檢察官答稱:我後來調卷,這二位證人在原審有傳過也未到庭,請求拘提證人,若拘提不到就捨棄傳訊等語;辯護人則答稱:認為應該不用再傳喚等語,原審乃再行傳喚及拘提證人詹佳耀、莊勝傑於同年6月15日到庭作證,唯證人詹佳耀、莊勝傑2人均經傳喚、拘提未到庭作證,檢察官因證人詹佳耀、莊勝傑2人均傳喚、拘提未著,故捨棄傳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對檢察官捨棄傳喚證人詹佳耀、莊勝傑均表示無意見,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111年7月27日最後一次審理時表示無其他證據還要調查,是以原審已盡調查之能事,傳喚、拘提證人詹佳耀、莊勝傑2人均未到,並無聲請人所指原審對檢察官聲請傳喚具調查必要性、關聯性與可能性之證人詹佳耀、莊勝傑,捨棄傳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原審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足認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陳 宏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