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邵忠賢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112年度易字第23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邵忠賢(以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號(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曾具狀聲請傳喚其配偶蔡00出庭作證,待證事實為①聲請人自民國87年起即按月於月初給付邵00、邵薛00新臺幣16000元、②邵00、邵薛00於105年間將郵局及大甲區農會之存摺、印章交與聲請人、③邵00、邵薛00自願辦理郵局定存解約,交由聲請人處理、④邵薛00自願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號土地贈與聲請人。詎原確定判決未予傳喚蔡00,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未與調查斟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所謂「確實性」,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應先釐清原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之證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原判決之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該當之。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涵義,與前開條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坦承持邵00、邵薛00所有郵局帳戶存
摺、大甲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辦理各次提款之自白,證人邵00、邵薛00於偵訊、第一審均明確證稱其等未將存摺交付聲請人,亦不知聲請人代為領取存摺內款項之事,及證人邵00證稱邵00於110年12月中旬找不到權狀、存摺定存,說一定是不孝子偷拿等證詞,暨卷附邵00、邵薛002人之郵局帳戶、大甲區農會帳戶相關交易查詢資料、提款資料,佐以邵
00、邵薛00當時之生活並無何重大變故而有需委託聲請人於短期內突然將畢生積蓄提領殆盡必要,而認聲請人確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其餘辯解逐一指駁,並未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蔡00,雖未據原確定判決說
明無傳喚必要之理由,惟聲請人傳喚證人蔡00無非欲證明其有按月給付邵00、邵薛00費用,故邵00、邵薛00同意交付存摺、印章供其提領帳戶內金錢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邵00、邵薛00均明確證稱未將存摺等交付聲請人,核與證人邵00證詞一致,可認證人邵
00、邵薛00證詞應屬可信,且縱使聲請人曾支付邵00、邵薛00生活費用,亦僅係基於子女之義務與孝心,不能即謂其提領帳戶金錢即當然經過邵00、邵薛00之同意,而認聲請人辯稱邵00、邵薛00同意交付存摺、印章供其提款,目的是要返還其金錢,其僅是將金錢暫存給邵00、邵薛00等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邵00、邵薛00為聲請人之雙親,應無故意誣陷聲請人入罪之可能,而聲請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無捨其他投資獲利管道,而將金錢財產交與年邁雙親暫為保管之必要,況聲請人本案提領之帳戶存款金額達新臺幣8百餘萬元,與其所稱每月給付邵00、邵薛001萬餘元相比,有極大之差距,二者間顯無關聯,均足以說明聲請人上開辯詞,應非事實。準此,證人蔡00縱使為附和聲請人上開辯解之證詞,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結果,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新證據須兼備「確實性」之要件。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惟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即無調查必要。本案聲請人犯行已事證明確,縱使證人蔡00對其為有利陳述,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再行傳喚蔡00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非有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