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文豪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6、47、87號、112年度偵字第8128、83
49、8765、14509、14510、14511、14512、14513、14514、1451
8、14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豪(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3部分,認定聲請人與他人共同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主要依據為卷內通訊對話(如「要有理由閃」「做到抓不到」等語)、販售價格與利潤計算、調製方式與分工、帳款與客群紀錄、以及扣得物品與鑑驗結果等,並進而推認聲請人對「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具有不確定故意。惟依照⒈民國111年3月23日與固定供應商「可樂」之對話截圖,聲請人於涉案行為前即主動詢問「 Does the product cont
ain stimulants?」,賣家明確回覆「no,urine and bloodtests comfortable,no lines」等語,足認聲請人出於合法性疑慮而查問,並在獲得「不含違禁成分」之否定答覆後始續行交易。據此,聲請人之主觀認知係基於信賴貨品不含毒品成分、僅屬藥事法管制之一般藥品。⒉112年間之叫貨紀錄截圖,可直接連結同一供應來源為「可樂」,顯示來源具一貫性與持續性,排除另有不同來源致生主觀認知差異之可能。⒊扣押之原液油瓶與對話中之照片,於瓶型(透明圓柱塑膠瓶)、綠底長條標籤、文字內容排版、標籤位置與構圖等外觀特徵高度一致,部分瓶身並可見相同樣式之白色區塊與文字配置。上述包裝一致性與叫貨時間、數量往來相互印證,形成同一供應鏈條之客觀連結,足供本案扣案物為「可樂」供應之來源佐證。是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對「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認,已遭上述來源一貫、事前詢證、賣家否定含毒回覆之新證據動搖。
㈡本案偵審期間,聲請人行動電話遭偵查機關扣押,無從存取
通訊軟體之歷史對話與原檔;且當時帳號未啟用雲端同步備份功能,致無替代取得之道。直至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新手機重設密碼並重新登入帳號,始於系統伺服端回復歷史對話中取得前述111/03/23詢答紀錄及112年間叫貨畫面;該等資料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取得之内容,非聲請人任意遲延或隱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如果法院認為必要,聲請人並願提供現使用手機當庭開啟原始對話供勘驗,以確保真實性與完整性。上開⒈⒉⒊新證據,與卷內既有證據相互參酌,足以動搖原判決對主觀不確定故意之推認,至少應使本案回到藥事法評價之範疇,進而對罪名與量刑結論生重大影響。另參酌聲請人「同一來源、事前問證並得否定答覆」之情,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所採見解相符。是以,本件具備再審門檻,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程序審查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刑期後,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下:
㈠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
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
㈡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說明依憑卷內資料即聲請人在一審審理時之
自白及同案被告劉志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聲請人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同案被告周柏匡(下逕稱其名)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周柏匡與聲請人112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柏匡與聲請人112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手機內之LINE官方帳號GMCBD霧化店-VIP群組之LINE首頁及群組內好友截圖、聲請人遭扣案電腦記事本檔案截圖、聲請人手機google雲端硬碟截圖、112年3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11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19265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395R)、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24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21460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3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05日至112年5月22日之交易明細、聲請人與劉志祥之Wechat對話截圖、聲請人、劉志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CBD菸油記帳資料彙整、劉志祥扣押物品照片17張、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30)、聲請人與劉志祥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至112年5月18日交易明細、LINE官方帳號GMCBD霧化店-VIP群組之LINE首頁及群組內好友截圖、手機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帳清冊、112年度院保字第636、64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安保字第97、9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分別所犯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犯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顯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係依低度刑量起,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聲請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顯無過重不當之情。是第一審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原確定判決認定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就量刑之上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聲請人曾
詢問確認賣家與扣案物相同之產品不含違禁成分後始交易,主觀欠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提出111年3月23日與固定供應商「可樂」之對話截圖、112年間叫貨紀錄截圖及112年4月被扣押物影本為本件新證據。惟查:⒈聲請人提出之112年4月被扣押物影本,經本院確認其內容,
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20018961號卷第111頁),並由本院已於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認上開證據已不具新規性,即不能單獨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⒉另聲請人提出之112年間叫貨紀錄截圖,雖與本案扣押物現場
照片所示之扣案物包裝外觀相似,然經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警詢中曾自承其112年1月11日因涉藥事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之菸油,與同年4月25日遭警方查扣之不名CBD菸油,有參雜新進貨的原料,跟藥事法被査扣的菸油是同管道取得,但是不同批貨,昨天遭警方査扣的是之後又進的原料等語(見112偵8128卷第33頁);並於112年6月15日警詢中自承聲請人與周柏匡對話紀錄中,周柏匡已於112年4月2日告知聲請人販賣之CBD菸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且周柏匡販售之CBD菸油與聲請人販售之CBD菸油來源一樣等語(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20032177號卷第36-37頁),足見聲請人於不同時期販售之菸油,縱為同管道取得,然可能為新舊進貨混雜販售,並非同一批貨,且聲請人已於販售中即知悉其販售之CBD菸油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其與固定供應商「可樂」之對話紀錄為111年3月23日,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起至同年4月26、27日止,時間相差約1年,且由此對話內容無法知悉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向賣家詢問成分之產品為何?究竟扣案物與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向賣家詢問之產品是否為同種品項或同一批產品,均非無疑。再細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聲請人係詢問賣家這些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等語,而非詢問是否含有違禁物或相關毒品成分,或該產品是否在台灣為合法商品等情,復聲請人於販賣CBD菸油之成分不明商品時,僅以文字詢問賣家,又於已知悉其販售之CBD菸油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時,亦未要求賣家提供產品成分檢驗報告等主動確認其販賣商品成分之行為,尚難依此認定聲請人可信賴其購買之產品確屬合法無虞,而未能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主觀上欠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尚不足以推翻或鬆動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證,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第一審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認定聲請人犯罪,乃係綜合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且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