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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祐緯代 理 人 劉建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第13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第28381號、第181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088號、第223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祐緯(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0部分,認定聲請人有以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證人鐘00,向其推介羅特幣、來波幣等虛擬貨幣,並提供冷錢包地址供證人匯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然根據客觀證據以觀,聲請人從未透過messenger與證人鐘00聯繫,有證人鐘00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試圖聯繫聲請人之截圖(聲證2)可稽,如果聲請人確實有與證人鐘00聯繫,該截圖内容斷無可能顯示證人鐘00所傳輸訊息尚為待聲請人接受之狀態,是證人鐘00於原審中所述跟聲請人是在「臉書」上認識、除了用「臉書」之外沒有用其他的方式跟聲請人聯繫、自己在「臉書」上看到羅特幣或萊波幣的購買資訊等語,均足以認定證人鐘00並未與聲請人建立聯繫。復證人鐘00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改稱自己與聲請人係透過LINE聯繫,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證3)可稽,亦足堪認定證人鐘00於原審中所述均為證人之虛偽陳述。

㈡聲請人已持前開證據說明證人於原審中所述為虛偽證言,該

當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要件,而該當再審之聲請要件。即便前開事實上不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然聲請人提供之聲證3亦為原判決後始發生之新證據,且與卷内所存在證人於原審中之證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確實並未向證人推介虛擬貨幣之投資資訊,及提供冷錢包與證人匯款等節,而足以令被告就該部分

免獲刑責,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該當再審之聲請要件。

㈢綜觀以上發現之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之再審事由,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之判決,為此依法提起再審,懇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4年9月18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再卷第299至304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第139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6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60部分所處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附表編號40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楊淑雅、徐偉倫、陳伯勳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羅特幣」及「萊特幣」獲利交流粉絲專頁、「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LIN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及痞客邦列印資料(吳芸希(Seven Wu小柒)建立之臉書私人社團「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同案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組公告、宣傳「羅特幣」擷圖、同案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組傳授買幣心法擷圖、同案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組轉貼多篇有關虛擬貨幣科普知識擷圖、吳芸希製作影片、圖片進行申請、買、賣「羅特幣」相關教學擷圖、同案被告陳宏益針對「羅特幣」來源問題之LINE群組擷圖、推薦投資人至少要購買500枚羅特幣之LINE群組擷圖、痞客邦LORD「羅特幣」獲利交流文章列印資料、「羅特幣」、「萊波幣」互相交流網誌列印資料、同案被告劉琦偉手機網路封包資料、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查員張育豪107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暨檢附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容之翻拍照片(含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內容)、翻拍扣案同案被告陳宏益及聲請人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同案被告陳宏益持用手機內績效表照片、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月21日偵查報告暨檢附附件、「羅特幣」、「萊波幣」等相關事件時間表及說明、同案被告劉琦偉與美工人員黃富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劉琦偉與地下匯兌業者Simon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被害人鍾子騰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雖以證人鐘00於本院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證稱係以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聲請人聯繫,與其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改稱係以LINE與聲請人聯繫之證詞相異,證人鐘00於本院確定判決案件之證詞應為虛偽陳述而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0被害人為鐘00部分聲請再審。惟證人鐘00於本院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臉書」上看到這個(指羅特幣或萊波幣)資訊的時候,一開始是陳宏益誘導及洗腦其去購買這個幣,後面又有認識聲請人,聲請人有給其一個連結的錢包。聯繫的情形因為時間有點久了,記憶有點模糊,聲請人主要是給其冷錢包的那個電子連結的帳戶(見本院確定判決案件電子卷三第137、145頁)等語。堪認證人鐘00當時主要係以臉書與同案被告陳宏益聯繫,到後面匯款階段才改與聲請人聯繫;雖在審理中曾稱係以臉書與聲請人聯繫,然又多次表示與聲請人間之聯繫情形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見本院確定判決案件電子卷三第140、143、144、145頁),顯見證人鐘00係因時間久遠而對其與聲請人間聯繫方式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其於108年1月23日警詢時已表示:因有換手機,所以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見107年度偵24860號電子卷八第148頁),與其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所稱有換過LINE,不記得跟其對話的人LINE暱稱是什麼,也沒有截圖等語相符(見聲證3),更可證證人鐘00因時日久遠記憶不清,又無對話紀錄留存,致其如何與聲請人聯繫之方式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惟此並無法證明證人鐘00於本院確定判決案件之證言即為虛偽不實。況聲請人亦未提出證人鐘00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㈣聲請人另以上開證人鐘00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言虛偽不實為新

證據,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0部分聲請再審。惟證人鐘00雖就其如何與聲請人聯繫之部分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如前所述,然卻對係在網路上認識聲請人,係聲請人給予其冷錢包之電子連結帳戶網址指證歷歷(見107年度偵24860號電子卷八第148頁、本院確定判決案件電子卷三第137、142、144頁),且從證人沈00、林00、李00、葉00之證述可知,雖渠等未直接與聲請人見面,但渠等受騙參與本案投資虛擬貨幣投資之過程均與證人鐘00雷同,且證人沈00、林00、李00亦係於交易網站上點選購買虛擬貨幣後,會出現聲請人之帳戶資料,與證人鐘00所述相似,佐以聲請人已於原審時自承其有幫同案被告劉琦偉賣幣乙情,復斟酌聲請人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而認聲請人確有提供帳戶供證人鐘00滙款,且居於管理銷售團隊之地位(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5至92頁,即本院卷第101至108頁)。準此,原確定判決除參酌證人鐘00之證詞外,並就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附表編號40之犯罪事實,而非僅以證人鐘00之證述為論罪科刑之單一證據,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是以,聲請人以其主觀自認之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既無提出證人鐘00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不能僅以其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本案有聲請再審事由,亦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聲請人於本院欲再聲請傳喚證人鐘00,依上開說明,亦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