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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素貞代 理 人 謝怡宣律師

高海葳律師陳國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53號、第25569號、第25570號、第25571號、第255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20號、109年度偵字第2287號、第2292號、第2293號、第2294號、第2295號、第5955號、第6883號、第33406號、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5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8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素貞(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略以:

㈠、本件確定判決後,聲請人發現之【聲證一】即蔡保皚於調查局、偵查中、第一審審判中之供證、【聲證二】即王新仁於107年8月7日調查局之供稱、【聲證三】即蔡保全於107年8月7日調查局之供稱、【聲證四】即何彥誼於107年8月7日調查局之供稱、【聲證五】即劉文樺於107年8月7日調查局之供稱、【聲證六】即錢明山、藍愛莉、林凌、史佩玉、江靜子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證、【聲證七】即顧莉蓉於107年6月8日下午3時49分偵查中之證述、【聲證八】即顧莉蓉於107年6月8日下午2時39分之證述、【聲證九】即吳金英於107年6月8日上午10時03分偵查中之證述、【聲證十】即吳金英於107年6月8日上午10時23分偵查中之證述、【聲證十一】即陳麗霞於107年6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聲證十二】即萬神殿渡假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明城公司、愛利公司、金大有公司、全舜公司、全愛公司、宸佑公司、石家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聲證十三】即新芝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聲證十四】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二、【聲證十五】即黃中杰於107年8月7日調查局之供述、【聲證十六】即蔡保皚於107年8月7日調查局之供述,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證據本身或證據價值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具有新規性,且就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無顯然瑕疵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得推論:新芝綠公司為聲請人之個人公司,聲請人從未以區總、區公司之名義參與區總會議,亦非以新芝綠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僅係基於分享投資資訊之心態,向周遭親朋好友介紹投資方案,主觀上並無「為萬神殿集團吸收資金,藉此取得獎金」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認識萬神殿集團係「以該等投資方案作為吸收投資人資金之手段」、「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吸收資金」、「與投資人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事實,顯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自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與蔡保皚等人間有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聲請人向親朋好友分享投資資訊後,「介紹、簽訂合約」、「收取投資款項」等均係由萬神殿集團人員親自為之,與聲請人並無關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萬神殿集團區總,以新芝綠公司參與萬神殿集圑區總會議、說明會,並於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二所示98年12月2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招攬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多數、不確定人投資,藉此領取萬神殿集團核發之獎金,與同案被告王新仁、蔡保全、曾月裡、黃中杰、陳佛德、蔡保皚,及實際上負責招攬投資人之同案被告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藍愛俐等人間有「透過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吸取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應准予再審。

㈡、縱使鈞院認定聲請人自始知悉「萬神殿集團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吸收資金」,然依上開【聲證七】、【聲證八】、【聲證九】、【聲證十】、【聲證十一】、【聲證十四】、【聲證十五】、【聲證十六】所示,足以推論:聲請人係深信萬神殿集團方案具有投資價值,基於賺取自身投資利益自行投資共484萬元,並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介紹他人投資,並無「透過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吸取資金」之犯意,自無從與蔡保皚等人有犯意聯絡,又客觀上雖將萬神殿集團投資方案介紹親朋好友,且投資金額991萬元,並均由萬神殿集團蔡保皚等人所有,然其僅係將投資訊息分享親朋好友,後續「介紹、簽訂合約」、「收取投資款項」等均為萬神殿集團人員於該集團辦公大樓親自為之,聲請人並無從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應准予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二所載之各投資人,除顧莉蓉(於98年12月31日投資共40萬元)、吳金英(於98年9月28日投資共20萬元)、陳麗霞(於98年9月28日、100年1月28日投資共50萬)三人外,其餘皆未到庭作證,是聲請傳喚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二所示投資人彭缓江、陳曾梅仔、陳宥蓁、陳世強、林子英、徐曉珍、鐘亦中、鐘亦興、林謝燕喜、王美珍、謝禮如、謝政翰、蕭惠升、蘇秋美、陳春吉、李泓笙、余明杰、陳麗卿、吳碧雲、黎焊賦、張金玉、王美美、黎曉萱,以證明聲請人均係以個人名義向周遭親朋好友分享投資訊息,並未以新芝綠公司名義對外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萬神殿集圑方案,亦未向其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收取投資資金,實有調查之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新芝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新芝綠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萬神殿集團由蔡保皚每週三召集彭偉之、蔡保全、陳佛德、曾月裡、黃中杰、王新仁及「區總」錢明山、藍愛俐、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石志超、史珮玉、江靜子、聲請人等人舉行「區總聯誼會議」,聯繫、討論該集團對外招攬各項投資方案及業務推廣等事宜。聲請人知悉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依銀行法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萬神殿集團於不特定之週日(聲請人係於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二投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在臺中市、臺北市、高雄市等地,向不特定飯店租用場地,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舉辦說明全球經濟走向、趨勢之投資說明會,且於週六召開已投資之投資人說明會,向投資人等宣稱集團計劃在臺南市關子嶺、南投縣日月潭、嘉義縣阿里山、臺東縣鹿野等風景區,興建休閒渡假村,暨在臺南市歸仁區及臺中市清水區等地,興建豪宅等建案,而策畫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以吸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投資人投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款項,而保證投資有一定成數之獲利,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告知投資人可於期滿時領回本金或轉投資至其他投資方案繼續獲利。且在區公司設置「股東」、「財富顧問」、「經理」及「總經理」等晉升層級,約定招攬其他會員加入即可獲得一定比例獎金,並以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萬神殿資產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受投資人所提出之投資款,或由投資者持現金直接向該集團投資,或由錢明山等各「區總」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後交回該集團等方式,而吸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資金之犯行,而論處聲請人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依憑證人即投資人吳金英、顧莉蓉、陳麗霞之證述;證人即萬神殿集團之員工高敏馨、曾稚雅、陳麗玲、陳秋玲;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全、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蔡保皚、曾月裡之證述;佐以相關匯款單據、投資方案明細、合約書、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只是單純投資人,並分享賺錢資訊、新芝綠公司並非萬神殿集團之區公司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等情,詳予指駁。並詳述:①本案如何認定為法人非法吸金(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4、21至38頁、38至48頁、78至81頁); ② 如何認定聲請人於本案之行為分工,以及聲請人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於其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二之範圍及期間,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彭偉之及其他同案被告間,就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確定判決第48至78、81、85至87頁);③如何認定聲請人對本案有違法性認識(見原確定判決第91至92頁)等旨。經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再事爭執新芝綠公司為其之個人公司,其從未以區總、區公司之名義參與區總會議,亦非以新芝綠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僅係基於分享投資資訊之心態,向周遭親朋好友介紹投資方案,並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亦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無從與蔡保皚等人間有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聲請人向親朋好友分享投資資訊後,「介紹、簽訂合約」、「收取投資款項」等均係由萬神殿集團人員親自為之,與聲請人並無關係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且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必要,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同應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行為人所加入之吸金組織非以公司型態運營,其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依顧莉蓉、吳金英、陳麗霞、黃中杰、王新仁、蔡保皚所述,可見聲請人確有招攬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投資方案,亦有以新芝綠公司之名義參與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所舉辦之區總會議。聲請人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新芝綠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集團於新芝綠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並於蔡保皚拍板確認投資方案及紅利發放事宜後,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投資,所為乃吸金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共同正犯。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分工行為,應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訛,核其論斷並無違誤,且聲請人雖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聲請意旨所舉【聲證一】至【聲證十六】,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又依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聲證七】、【聲證八】、【聲證九】、【聲證十】、【聲證十一】、【聲證十四】、【聲證十五】、【聲證十六】,另謂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聲請人並無從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係在聲請人坦承其所犯「相同罪名」(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前提下,請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為上開主張,乃與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情狀有關,僅影響科刑範圍即量刑之輕重,其所犯罪質(名)、法定刑度(非處斷刑)、訴追條件、刑罰條件並無改變,核與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且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准予再審者,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符再審之要件。

㈣、聲請人聲請傳喚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二所示投資人彭缓江等人(吳金英、顧莉蓉、陳麗霞除外),欲證明聲請人係以個人名義向周遭親朋好友分享投資訊息,並未以新芝綠公司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惟原確定判決係就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而非僅以證人即投資人吳金英、顧莉蓉、陳麗霞之證述為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是以,聲請人以其主觀自認之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或動搖於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可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自無可採;從而,本院自無於聲請再審程序中,調查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二所示投資人彭缓江等人(吳金英、顧莉蓉、陳麗霞除外)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證,經核與前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