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祐丞上列聲請人因私行拘禁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祐丞(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台大報告與醫學常理不符,被害人有高度先天癲癇未被檢出及後天癲癇發生,證人證詞虛假陳述,死因及過程與聲請人無直接關聯,有專科醫師文獻、專家學者研究,專業人士意見可資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並提出自述狀、秀傳醫院網站2024/5/6報導、聯合報元氣網醫病平台0000-00-00報導、林口長庚兒童醫院文獻、台大神經部/台大癲癇中心2024年12月癲癇診斷與治療、台北榮民總醫院癲癇科主治醫師關尚勇2023/9/23文章、潮健康報導、第一基金會執行長賴美智女士手寫稿影本為新事實、新證據,主張:
㈠聲請人當日行為係為執行政府公告之保護性約束行為,屬於
身心障礙機構日常照顧個案之業務之一,與私行拘禁之前例有所歧異,是同案被告賴冠亨未經同意執行約束、使用工具有疑義,主要照顧者周玫妗未定時進入房間監測被害人狀態,且未通報聲請人,縱執行之過程有所爭議,仍屬業務過失之範疇,原判引用法條有誤,所涉法令應為過失致死。聲請人使用按摩拍係為消除被害人因排尿問題引起情緒不穩而為之敲療行為,被害人死亡前將近1小時聲請人不在場,並未明確指示、暗示、默認、授意進行約束,亦無要求長時間約束之行為,更無要求進行反綁約束之事實,被害人死亡之責任歸屬應與聲請人無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腦部有非外力造成出血狀況,符合醫學常識之出血性
中風症狀,出血性中風症狀又為造成後天性癲癇之可能因素。蕭開平法醫與高大成法醫均稱保護性約束不會造成死亡,被害人身上的傷勢係為癲癇引起。被害人有智能障礙且伴隨有雙極性躁鬱症及自閉症,罹患癲癇之發生率有客觀事實,且死亡率高於一般人,且從未進行相關檢查,病史沒有癲癇就診紀錄及檢查報告,恰能證明其未經過檢查,無法確認有無先天性癲癇,而其無預警的情緒行為與攻擊行為,符合癲癇影響情緒行為之可能,且亦無法排除後天性癲癇之可能,故高大成法醫之判讀確有依據。本案歷經三家法醫研究所判讀之結果截然不同,相同解剖報告出現不同判讀,已明顯存在死因之歧異,且過往司法冤案幾乎都出現多位法醫死因鑑定結果不同,本案需再查證死因。
㈢聲請人考量隔離室空間較小,且較寢室封閉,安排被害人於
寢室應屬善意,非私行拘禁之犯意,且被害人僅是隔離於寢室,未長時間處於被約束狀態,仍具有在房間內行動自由,並非私行拘禁之完全無自由。原判決亦稱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死亡結果與被綑綁(保護性約束)相關,無法得出被害人被毆打、綑綁(保護性約束)、拘禁(隔離)於房間長達4小時之久,構成私行拘禁之要件並不成立。
㈣原審未依規定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侵害憲法及刑事訴訟法
對被告權益保障,且未考量部分證人及同案被告與聲請人有利益關係,存在證詞虛偽,捏造不實陳述之事實,台大鑑定報告無法醫師具名,屬無效證據。是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聲請再審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確實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仍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賴冠亨、周玫妗、
證人陳○君、江○珊、林○瑛、楊○綾、林○遠之證述,並有德芳教養院人事部員工資料表、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服務對象初評暨生活史,服務契約書、服務同意書、教保人員勞動契約、一般人員勞動契約、給藥紀錄單附處方簽黏貼單、行為觀察紀錄表、入院協議書、為恭紀念醫院110年12月10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693號函暨檢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大千綜合醫院110年12月10日(110)千醫字第11012036號函暨檢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4日草療精字第1110000205號函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10月4日南警偵字第1100024243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86063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冠亨、林祐丞)、現場相關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170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案例諮詢會議、解剖照片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紀錄、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確犯傷害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以秀傳醫院網站2024/5/6報導、聯合報元氣
網醫病平台0000-00-00報導、林口長庚兒童醫院文獻、台大神經部/台大癲癇中心2024年12月癲癇診斷與治療、台北榮民總醫院癲癇科主治醫師關尚勇2023/9/23文章、潮健康報導、第一基金會執行長賴美智女士手寫稿影本為新事實、新證據,認被害人為智能障礙、自閉症患者,合併癲癇發生率較一般人高,並於自述狀再附奇美醫院意妥明單張、非典型的抗精神病藥文章、難治型癲癇的合理多重藥物療法文章、元氣網腦血管畸形致癲癇文章、健康醫療網痙攣癲癇原來是腦瘤壓迫神經文章、癲癇資訊癲癇是怎麼一回事文章、認識顱內腫瘤文章、臨床醫學抗精神藥物惡性症候群文章、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之診斷及治療文章、擺脫手術惡夢醫病共同預防惡性高熱文章、介紹惡性高熱文章等資料,主張被害人係因自身疾病導致死亡結果,其死亡原因與聲請人無關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案件回覆書及鑑定證人蔡坤輝醫師、蕭開平法醫師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並於理由欄「三、㈣、⒈」詳為論述,認被害人係因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而上開期刊文章,僅為一般學術研究或會議討論,並非針對本案所為鑑定,況且原確定判決業就「被害人是否患有癲癇」一節,根據前揭鑑定資料、鑑定證人證述、被害人於各醫院之病歷資料,做出「無論被害人是否曾接受檢查,均無法改變依其病歷未曾診斷患有癲癇之結果」之認定,併說明不以癲癇為前提,認定被害人因癲癇發作導致死亡結果之理由,從而,該證據依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㈢聲請再審意旨及所附自述狀主張,原審未依規定傳喚證人及
調查證據,侵害憲法及刑事訴訟法對被告權益保障、台大鑑定報告無法醫師具名,屬無效證據、原審未考量部分證人及同案被告與聲請人有利益關係,存在證詞虛偽,捏造不實陳述之事實、本案應屬執行業務之瑕疵,原判引用法條有誤,所涉法令應為過失致死等部分,乃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聲請人就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再為爭執,均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此次聲請再審,亦不合法。至聲請人自述狀內稱「原判決亦稱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死亡結果與被綑綁(保護性約束)相關,無法得出死者被毆打、綑綁(保護性約束)、拘禁(隔離)於房間長達4小時之久,構成私行拘禁之要件並不成立」一節,乃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於上訴意旨之陳述,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矛盾,併予敘明。
㈣聲請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時陳稱,同案被告周玫妗、
賴冠亨及證人不實證詞部分,另外有提出偽證告訴部分,聲請人表示尚無案號,則自無法提出證明其等證言為虛偽因而成立偽證罪之確定判決,或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至聲請意旨以其家庭、身體狀況,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上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審酌,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上開事證,或應循非常上訴之救濟途徑而屬程序不合法,或所提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